杨宗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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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人民政府与山西省XX厂、史XX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宗英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李家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家庄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XX厂、史XX及原审第三人阳泉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家庄乡政府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502号民事裁定,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土地补偿款9812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申请理由:
1、“阳泉市XX厂”和“山西省XX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阳泉市XX厂”初次申请开业登记日期为1992年9月4日,经济性质为集体。1998年3月5日,根据李家庄乡政府的任命决定,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史XX。1999年3月10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金至107.2万元,经济性质变为:股份制。1999年3月10日,史XX作为股东,申请新设立“山西省XX厂”的工商行政登记,并于同年3月20日核准设立,经营场所与原“阳泉市XX厂”相同,因此,通过两个不同的工商登记注册号能够证明,“阳泉市XX厂”与“山西省XX厂”为两个不同的主体。
2、1998年史XX购买“阳泉市XX厂”固定资产时,史XX系“阳泉市XX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又以出资人即股东身份,申请新设“山西省XX厂”,在办理两个公司交接手续时,史XX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新设公司股东履行相关义务。1999年3月10日,史XX及其他股东申请新设“山西省XX厂”,在新设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里,一份“关于阳泉市XX厂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记载史XX以股东身份在该确认书中签字,同时又以“阳泉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因此,史XX在企业办理出售交接期间,履行双重职责:购买固定资产的个人职责和完善阳泉市XX厂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法定代表人职责。
3、二审裁定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为“山西省XX厂”是错误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由申请人的乡办企业“阳泉市XX厂”,史XX是基于1998年1月12日签订《出售企业协议》的约定持有该证件。申请人与史XX签订的《出售企业协议》,约定了购买内容及付款方式等,史XX购买的只是固定资产,并约定史XX个人享有使用该幅土地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史XX和“山西省XX厂”并不是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协议还约定由史XX承担土地使用费。史XX个人基于该合同享有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利,并持有“阳泉市XX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阳泉市XX厂”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而不是“山西省XX厂”。
4、二审裁定书对《出售企业协议》记载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记载了“以阳郊审所评字<1997>18号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乙方将XXX厂四至以内所有固定资产(包括水电等设施)购买,并接受全部流动资产,承担其全部债务。”从该条约定内容看出,出售的不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进行交易,此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未出售。因此,史XX当时购买的只是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该协议还记载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乙方须足额上交土地使用费”,也充分说明史XX个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交纳土地使用费。无论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还是企业改制,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能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但本案的在案证据显示,最初接收征用划拨该幅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用途是新建“阳泉市XX厂”,在原审过程中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也是“阳泉市XX厂”,被申请人均未依法办理过任何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变更手续,也没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认定该幅土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依据,很可能直接导致土地补偿款的国有资产流失。再审申请人对该幅土地有管理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5、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涉案企业演变过程如下:1992年9月,阳泉市XX厂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9月,阳泉市XX厂变更为山西省XX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9年3月20日,山西省XX厂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2006年2月17日,山西省XX厂(普通合伙)成立,类型为合伙企业。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于1976年3月15日由山西省阳泉市××庄公社,即现在申请人李家庄乡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对该土地具有占有、收益、使用权利,企业改制前的山西省XX厂,为申请人下属的乡镇企业,使用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发生,是因申请人李家庄乡政府在企业改制中与史XX签订出售企业协议,涉案的山西省XX厂先后发生了企业性质的重大变化,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始终登记为国有土地。现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需要,政府决定将该宗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款项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故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原审裁定认为申请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家庄乡政府的再审理由充分,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50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审理。

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秉持法者仁心的执业理念,始终追求精致的法律服务。曾成功处理了一批的不良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科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4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