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在向法庭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时,一定要非常谨慎,避免因此而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在本案中津都奶业公司关于“津都奶业公司与鑫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津都奶业公司向鑫福公司介绍津都奶业公司系中国扶贫会会员单位,津都奶业公司奶牛养殖建设项目是中国扶贫会计划投资项目,中国扶贫会拟对该项目投资4000万元,后中国扶贫会终止该项目投资计划”的陈述对其非常不利,最终导致其败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法律文件时,一定要对所要签署法律文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比如在本案中,土建收尾工程量清单和工程租赁费用清单载明了鑫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情况,且由津都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明的签字确认,就应视为津都奶业公司对其所载内容的认可,鑫福公司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津都奶业公司就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
任同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