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抵质押的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不得转让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因此,以下列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无效。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上述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则无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此,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定的抵押无效。
(三)《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不得抵押。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设定抵押的财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及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