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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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9日|分类:抵押担保 |735人看过

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司法实务:


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二、自来水公司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三、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年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443页)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在无总公司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27~531页)


五、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1年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04页)


六、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1年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7页)


七、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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