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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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有无要求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经销代理 |589人看过

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有无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人民法院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1条赋予了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即“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没有规定非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我认为,可以对《民事诉讼法》第61条作反对解释,不是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无权调查收集证据。所以,在庭审中,对于非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取证主体不合法为由,提出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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