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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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施工企业为项目部承担工程材料款、设备租金后,能否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

发布者:李志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1人看过

施工企业为项目部承担工程材料款、设备租金后,能否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


乍一看,这不应该是一个问题。行使追偿权不外乎两个依据,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主要有:连带责任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等,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目前对建筑企业内部承包,能否行使追偿权法律没有规定。即便内部承包合同有约定追偿权,我们知道请求法院支持施工企业的追偿权,必须建立在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如果内部承包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成立,那么追偿权的约定就会无效。


内部承包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非就是一条:我是挂靠的。我们说挂靠,实质上是指借用资质。但从形式上讲,双方不可能签订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而套上合法的外衣谓之内部承包合同。原建设部发出的建建[1999]53号文件《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第四条确认了挂靠行为的判定条件:


(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


(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


(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从上述判定条件出发,我们目前接触到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几乎全部可以判定为《建筑法》上的“挂靠”。如果该文件规定被视为目前司法部门判定是否挂靠的参考依据时,挂靠人很容易举证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实为挂靠行为,施工企业的风险无疑非常大。


笔者的认识偏向可以追偿,但我们不能放松管理:


1、在法律未对施工企业在支付材料款后能否向承包人追偿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支付后,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要求挂靠人做出同意支付的承诺。


2、《合同法》第58中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损失与无效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造成的损失并非因无效造成的,不适用《合同法》58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讲,承包人盈利或亏损与合同无效无直接关系,而完全是承包人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所决定的。


3、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诸如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作为权利的享有者与工程价款的最终得益者,法律应同时明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义务。但司法解释却没有进一步作出如此规定,仅考虑权利的赋予,而忽略义务的承担,显然有不足之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仅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必须导致权利的滥用,比如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等。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有一定的立法背景的,2005年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非常严重,引起各级政府的强烈关注,为保护弱者,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但,实际上,我们施工单位的日子现在并不好过我们施工企业已经是一个地道的弱者了。加上,经济不景气,一些施工单位不堪重负。但我们大部分施工企业,每年都向国家缴纳巨额的税收,解决社会巨大的社会就业问题,得到法律保护的待遇却是不对等的。因此我们的司法解释应该与时俱进,作出更完善的安排,只有这样,才能与立法的目的一致,达到立法的效果。据上,我们认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或考虑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有必要确立企业施工人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明确实际施工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实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说明了法律确定实际施工人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4、司法实务角度,不轻易认为挂靠。瑞安静电中院省高院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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