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规则:对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通过当事人举证证明该合同客观上存在双方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加以认定。而对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只有在当事人这一主现状态具有外部表现形式,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认定。
实务详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该规定表明,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且必须是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和因误解使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南中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应当对其贷款的前提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讼争协议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南中公司不仅订立,且在其与鹭岛农信社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借款人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用途等与实际是否相符,均不能解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事由提出免责抗辩。”由此,难以得出南中公司对讼争协议主体、借款性质、借款数额、借款走向及担保对象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南中公司关于讼争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订立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40辑),第154—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