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良海诉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405号《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欧良海原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实施程序。欧良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在对其依法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欧良海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欧良海作为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于代为倒房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为的行政职权,其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上诉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法无授权即违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地行使行政权。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虽然行政相对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进行了补偿,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从实体上看行政机关拆除其房屋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行政机关在并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强制行政相对人迁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系超越职权的行为。鉴于其房屋已经被拆除,撤销并无意义,故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