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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温XX与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陶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森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胡XX、温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凤侨公司、陶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XX、温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如下:(1)判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深圳市XX公司光明基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向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政府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5,191.10元)。本息合计:1,325,191.10元。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上诉人组织施工,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没有实际组织施工的理由有两点:第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XX公司和五华XX的部分进度款即入场施工,有违常理;第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采购相关物资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成立,说理论证牵强。首先,在建筑工程市场,垫资施工的情形比比皆是,上诉人也是垫资实施涉案工程的,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1)项中明确约定:乙方从进场施工直至桩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桩基工程量30%的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进场施工前没有领取工程款。一审法院的理由与建设工程市场实际情况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其次,上诉人实际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采购相关物资,并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二)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根据如下证据和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工程为上诉人实际施工:1、上诉人以“五华XX”的名义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大量的农民工联名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为上诉人实际施工。3、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部分采购工程物资的单证,证明为涉案工程购买过物资。4、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陶XX多次提到,涉案工程是胡XX施工的,也明确表示是“我们承认是他(胡XX)施工的”,对于该证据,陶XX认可通话录音的电话是其本人的,陶XX未申请鉴定则视为其认可该录音真实性。同时,上诉人也申请对该录音进行真实性鉴定。5、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自行施工或委托除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施工的证据。6、被上诉人XX公司在以往诉讼中,均不承认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或“五华XX”实施的,在本次诉讼中承认,涉案工程是“五华XX”实施的。但“五华XX”在以往给予法院的回函中,明确表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的。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建设工程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理据。上诉人组织近百名农民工施工为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施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施工成果获得政府拆迁补偿,但却不支付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作为补偿,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及相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具体依据如下:1、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以“五华XX”的名义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取得“五华XX”授权和认可,合同无效。2、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3、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工程报建手续,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有如下明确的法律规定: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根据上诉人施工成果获得政府拆迁补偿,取得了利益,涉案工程客观上无法返回给上诉人,因此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根据上诉人施工成果获得政府拆迁补偿,取得了利益,也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主张工程款。(二)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欺骗上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理应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与上诉人协商涉案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告知涉案工程地块属于陶XX所有的农村集体用地,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向其承租使用,可以以招商引资政策兴建厂房,上诉人才答应参与建设。但参与建设后上诉人才知该地块并非陶XX所有的农村集体用地,而是属于国有储备用地,被上诉人凤侨公司仅是临时使用该土地,因此,涉案土地是不可以兴建工程项目的,但被上诉人对此隐瞒,未充分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三)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充分,完全可以核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理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简单以涉案工程已经拆除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明显错误的。l、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从政府中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XX.77元,而上述拆迁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土建补偿、一部分为青苗补偿,青苗补偿款为人民币XXX元,则土建补偿即涉案工程补偿为人民币XXX.77元,上诉人本次诉请仅主张人民币110万元,没有超过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理应获得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虽然涉案工程被拆除,但是政府在补偿涉案工程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测绘、勘察以及工程造价评估,相关证据的原件或其他资料均存档于第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深圳市XX公司,上述证据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的,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核实涉案工程的各项造价明细,法院拒不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和政府签署相关文件确定赔偿时,其必然持有经政府确认的详尽的工程造价核算明细,但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拒不提交相关证据说明赔偿款的项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四)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判决明显不公平。上诉人组织近百名农民工施工为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施工,也采购了大量物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施工成果获得政府拆迁补偿,但却不支付上诉人任何工程款作为补偿,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及相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XX公司、陶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五华XX”,并非本案的两上诉人。2、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停止施工的时间是2009年11月,最晚应当在2011年起诉,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在法律关系上,上诉人将政府拆迁补偿关系跟工程承包关系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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