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森兴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XX公司与王X、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森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宋XX、向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1882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8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2、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0488元(按租金余额101628元的30%计算);3、三被告连带支付汽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4、三被告连带支付拖车费、车钥匙185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
2017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王X(乙方,承租方)及宋XX、向XX(保证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购买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模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车辆品牌为别克轿车,发动机号为172XXXX5555,车牌号为粤L×××××,车架号为LSGKE52H0HW398320。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车裸车购置价为119900元,乙方申请融资额为108856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6600元,该首期款包括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GPS费及其他手续费,首期款一经支付不予退还。合同租期为36个月,每月14号支付当月租金,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3764元。租赁期间,甲方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汽车应当妥善保管、合法使用。乙方付清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后,租赁汽车归乙方所有,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乙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或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超过8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租金余额的30%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宋XX、向XX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宋XX在《车辆交接清单》中予以确认并签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6600元及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9期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并于2018年12月23日再次将涉案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案外人。
另查,原告提交2018年11月26日向深圳市XX公司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2060元,备注为“付别克英朗粤L×××××维修费(宋XX)”,主张因处理车辆刮蹭和碰撞而产生维修费用200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另,原告提交2018年9月26日向卓XX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850元,备注为“付别克英朗粤L×××××维修费(宋XX)”,主张因重新配备车钥匙产生费用85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还主张1000元拖车费,并未提交相应票据。
判决结果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王X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行使解除权,收回租赁物,于法有据。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王X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8月23日的租金5019元(3764元×40天/30天)。关于被告王X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包括合同解除前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也包括合同约定租金余额30%计付的违约金。鉴于原告已取回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再次租赁给案外人,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X的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公平的原则,酌定被告王X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以5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X按租金余额3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及配置车钥匙的费用85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王X过错导致车辆损失和车钥匙损坏,原告诉请被告王X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宋XX、向XX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宋XX、向XX依法应对被告王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宋XX、向XX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5019元及违约金(以5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宋XX、向XX对被告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承担840.8元;被告王X、宋XX、向XX承担88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王X、宋XX、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