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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周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森兴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XX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一、谢XX与朱XX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该《股权转让协议》因朱XX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履行“向其他过半数股东书面通知并征得同意”的义务,导致合同效力待定。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时间与此法条相悖,属无效条款。故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不明,协议未生效。二、朱X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及谢XX、周XX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后,一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及出资额等义务,朱XX该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至今均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和根本原因,朱XX存在过错。而且,因其过错,导致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康XX)在谢XX未取得股东资格前已被吊销,朱XX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责任;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因公司已被吊销,合同履行不能,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三、朱XX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收取货款29600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谢XX、周XX可以在应付款中双倍扣除。四、朱XX诉请利息因双方约定应付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金,依法不能适用民间借贷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与朱XX的实际损失相距太大,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朱XX以利息而非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双方股权转让时,应以公司当时的净资产为依据进行转让。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确认,当时公司亏损90万元,朱XX按其45.78%股份比例,其应承担412033元的亏损。因此,朱XX股权转让实际金额应为XXX.04元-412033元=879900元,除谢XX已支付的60万元和朱XX双倍的已收货款59920元,谢XX也只尚欠转让款219980元。六、周XX对双方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晓,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股权转让协议》无周XX的签名和认可,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债务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朱XX起诉周XX没有法律依据,周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朱XX对周XX的起诉。
被上诉人朱XX答辩称:谢XX、周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朱XX与谢XX为吉康XX实际股东,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无需经过案外人同意,因此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朱XX和谢XX共同投资设立吉XX公司(工商局最终确定公司名称为:深圳市XX公司)。案外人谢XX并非公司股东,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合作之初,双方协商股权比例为谢XX、朱XX双方各持有50%,因谢XX不在深圳居住,为了方便经营管理,将其名下股权代持于其兄弟谢XX名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方按最终投资额核算股权比例,其中朱XX投资XXX元,持有公司54.22%的股权,谢XX投资XXX.04元,持有公司45.78%的股权。也进一步证明朱XX和谢XX才是公司实际股东,案外人谢XX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参与投资,其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需征得案外人谢XX的同意,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朱XX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假设案外人谢XX为涉案公司股东身份,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至今有六年多,谢XX也从未对涉案股权转让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行使过撤销权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谢XX也丧失了法律上的全部权利。(三)谢XX、周XX二人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付款义务,其也依照协议接管了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及重要客户资源,该履约行为代表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四)谢XX、周XX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其还需要向朱XX支付股权转让款219980元,该自认行为也代表其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进一步否定了其认为股权转让未生效或无效的观点。二、争议双方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为XXX.04元,谢XX、周XX上诉要求降低股权转让价格,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已经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为XXX.04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双方充分磋商的交易价格,对双方而言都是最为公正的,法律对此不应当干预。涉案公司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15日的经营期间,实际上并没有亏损,而且是有盈利,并且有持续向好的状态,只是谢XX将固定资产以不合理的超低价格进行折算,才出现所谓的财务亏损。在2011年期间,谢XX已经成立江西XX厂,故其强烈要求朱XX退出经营,其收购朱XX的股权后,可将公司的所有资源全部支持其江西XX厂,以谋求更大的发展。朱XX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后,谢XX将涉案公司几乎全新的设备等资产搬至其江西XX厂,以此获得银行融资,并且将本公司的债权和全部客户资源带走,而朱XX退出经营后,难以从事本行业,因此,双方约定谢XX向朱XX支付股权转让金XXX.04元,是十分公平合理的。谢XX要求按所谓的净资产为转让价格和承担亏损等主张,都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朱XX已经丧失了公司控制权,公司被吊销与朱XX无关,朱XX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谢XX依法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涉案合同约定朱XX将涉案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办公设备等等全部资产转交给谢XX,双方已经完成全部交接手续,朱XX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谢XX也因此受益。因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当时,谢XX明确其要将涉案公司的资产全部搬到江西XX厂,故双方约定无需另行办理涉案公司工商变更手续,涉案合同也就并没有约定要求朱XX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否则,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谢XX不可能不提异议。同时,股权转让需谢XX予以配合才能办理,谢XX也一直没有配合,朱XX也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朱XX已经丧失了公司控制权,公司被吊销与朱XX无关,在朱XX已经向谢XX移交了全部公司资产和债权的情况下,谢XX无权以公司吊销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四、周XX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谢XX、周XX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就已经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均应对婚内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XX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中签字,代表其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涉案公司所有设备及材料搬至江西XX厂时都由周XX亲笔签收,其也在《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中确认涉案公司设备材料搬迁至江西XX厂的事实。这说明周XX也从本次股权转让中有实际获利。而且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周XX也向朱XX支付过多笔股权转让款。周XX在上诉状中辩称其对本次股权转让毫不知情,故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约定公平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在协议签署后30个月付清股权转让款,这是朱XX做出了巨大利益让步。但为了防止谢XX违约,《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息3%的标准收取累计利息。朱XX仅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且从2014年1月16日才开始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谢XX也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付款行为也进一步认可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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