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日,被告东铝公司(借款人)、被告祥博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悦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100万元。同日,东铝公司向悦某出具100万元的收据。被告东铝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发起股东为庞某、乾城公司,均以货币出资,其中乾城公司认缴出资2550万元,股权占比为51%,庞某认缴出资2450,股权占比为49%,规定认缴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缴足。2014年8月25日,庞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飞和乾城公司。股权转让后东铝公司的股东变为李*飞和乾城公司,李*飞持股5%,乾城公司持股95%,李*飞为法定代表人。乾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系股东李*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祥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李某、贾某、陈某,法定代表人李某。祥博公司以东铝公司作为借款人,以祥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多用乾城公司和李*飞、贾某的账号收款,再以贾某、陈某等股东或股东亲属的名义出借给企业或个人,所收回的资金均存入李*飞个人名下,收回的股权和实物资产均置于乾城公司名下。并且祥博公司向客户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使用李某、贾某等个人账户。祥博公司投资担保所融资近5个亿,均投资在下游十几个公司,且祥博投资的资金大部分用在东铝、乾城的经营上。经查,李*飞和李某系父子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东铝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部分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铝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祥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东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博公司将其以东铝公司为借款人、以祥博公司为保证人所借款项存到乾城公司名下,并由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乾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其控股的祥博公司、被告李*飞与其控股的乾城公司、被告乾城公司与其控股的东铝公司均存在着财产混同,存在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三股东依法应分别对其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一、被告东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悦某支付借款95万元,支付利息5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东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悦某支付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祥博公司、乾城公司、李某、李*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胜诉案例,法院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论证有理有据,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着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揪出站在公司背后操盘的控股股东,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地位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就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揭开公司面纱,由躲在面纱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
第一,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
第二,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第三,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一)(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二)(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三)(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四)(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第四,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