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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秀娟|时间:2020年06月27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力与唐玉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让乘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力,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玉秋,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力与被告唐玉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李明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被告唐玉秋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力诉称:2014年1月14日由于被告给原告所做的改水管线有问题,导致丝堵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给楼下邻居创业城XX-401室装潢花费12224元,给楼下邻居创业城XX-402室装潢花费3000元,原告因房屋跑水,无法及时装潢,在外租房。现诉至法院,要求1、室内瓷砖损失5252元;2、楼下创业城XX-401室装潢损失12224元;3、楼下创业城XX-302室装潢花费3000元;4、从2014年1月份开始在外租房租金12000元。5、误工损失150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4576元。 被告唐玉秋辩称:关于事实部分,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承揽原告家水线活,约定包工包料的劳务费为1300元,2014年1月3日完工,完工当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对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给付劳务费1300元,至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所说的2014年1月14日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导致原告自己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家漏水导致楼下邻居家财产损失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于2014年1月3日履行完毕,原告家2014年1月14日漏水,这之间相隔11天,2014年1月3日原告验收阀门管线均不漏水,而1月14日发生漏水,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被告导致的,原告在诉状中说是改水管线有问题,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真正的漏水原因是原告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水线改完后原告并未在此房屋居住,也没有关闭总阀。可能是创业城的水压很高将丝堵冲开,导致原告家漏水。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原告有重大过失。基于法律,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楼下邻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邻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自2014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成果验收后并给付劳务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履行完毕,事隔11天后原告家丝堵漏水与被告无关。原告家漏水导致邻居家财产损失,侵权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综上,依据《合同法》261、26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创业城购房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创业城XX-501室房屋购房人系原告,原告系该房屋的房主。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14日上午我创业城的房屋水管线的丝堵漏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证明上没有盖物业四公司的公章,是个人行为,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家的丝堵漏水,跟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跑水系丝堵漏水予以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丝堵漏水一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提交2014年1月23日大庆市萨区99号地板库房开具给创业城XX-401室的地板、地脚线、人工费共计4844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1日北京东易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大庆东风分公司开具给创业城XX-401室刮大白人工费、乳胶漆、石膏腻子粉共计63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6日夏秋艳开具给创业城XX-401室的保洁费收据380元,2014年2月20日创业城XX-401室住户王霞出具的收到原告赔付的门因水泡所受损失200元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我方赔付给创业城XX-401室地板4844元、大白及墙包工包料6300元、两扇门700元、装修后保洁费38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4844元及6300元的收据中客户名称写的不是房主的名字,写的是创业城XX-401,该损失不能证明是由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2、380元的收据及王霞的收条,因楼下的损失并无合法的证据证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证明人落款是王霞,王霞没有出庭做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实其是创业城XX-401室房屋所有权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还将提出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证人王霞出庭作证,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4、提交创业城XX-402室房主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棚顶和壁纸损失3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我方赔付给创业城XX-402室房主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打收条的人叫什么名字原告都说不清,也无法提供打收条人合法的身份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打收条人是创业城4-4-3-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中打收条人收到原告3000元的事实,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经本院核实,出具该收条人为姜XX,系创业城XX-402室房主,且原、被告均认可创业城XX-402因原告房屋漏水受损,被告妻子也曾去XX-402看过漏水情况,原告也提交了XX-402漏水情况的照片,结合以上证据,创业城XX-402室确因原告房屋丝堵跑水而受损,原告对创业城XX-402赔付3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提交证明一份及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因跑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9天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1500元。房屋出租合同证明因跑水装修工程延期,在外租房签订一年的租房合同,年租金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误工证明虽然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但原告没有出具该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扣发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而且原告的误工损失与被告也无因果关系。至于房屋出租合同,虽然有甲乙双方的签字,但没有提供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对原告发生的租赁费我方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误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扣发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房屋出租合同,因2014年9月12日庭审中,出租人孙同霞出庭作证,原告也提交了孙同霞出具的租金收条,本院结合该证人证言及租金收条对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提交光盘一份,欲证实被告给我创业城的房子改水,丝堵漏水我的朋友跟被告的妻子谈赔偿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录音中被告的妻子并没有承认,原告家漏水是由被告为原告修水管线造成的,导致双方商量的5000元赔偿的问题,是因为被告的妻子不知道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回去后听被告说完跑水的原因之后,就不再同意赔偿了。在此份证据还可以证明原告家漏水与被告无关,录音中说是滴答水,滴答水不会造成邻居家损失,原告自己陈述自家的总阀没有关闭,这是原告家漏水的直接原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提交照片一组,欲证实原告家丝堵漏水,将楼下邻居家装修损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自家的九张照片中只有一张能证明管线上的丝堵往外漏水,但不是证实该丝堵是原告家的丝堵,也不能证实丝堵漏水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证实是其邻居家的照片,也不能证实与我方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原告家中丝堵漏水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提交发票三张,欲证实我方发生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家中跑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证人徐月于2014年4月15日庭审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4年1月3日为原告家改完水后,给了被告1300元钱,事后发现水管露出墙体,两个丝堵部分高低不平行,2014年1月11日被告来修复这两个问题,2014年1月14日就发现漏水了。被告质证称该证人所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1月3日在被告将水线改完后,丝堵是不漏水的,而证人说是一直在滴答水的,如果滴答水原告也不可能给付被告1300元劳务费。原告家漏水说是从丝堵漏出来的,什么原因导致的,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被告承揽管线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1月11日被告是否对丝堵进行修复,也无法证明改水工作完成后,丝堵一直在滴答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0、证人徐月于2014年9月12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丝堵漏水所受损失。徐月陈述,被告给原告家做改水,上下水都改,包工包料。地漏是被告堵上的,活还没有干完,现在下水的水管还没接。证人当时给被告打电话说跑水了,被告说证人事多。装潢过程证人一直跟着,付钱也是证人付的,当时装水管的时候就滴答水,被告拧了拧还是滴水,被告说没事。后来被告又拧了拧说再拧就坏了,但还是滴水。被告说以后再接水管就好了。赔偿402的时候证人也去了,被告的妻子也去了,当时赔偿402室3000元。被告对徐月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从2014年1月3日给原告改完水线后,再也没有去过原告家。被告的家属和徐月去402只是想看一下跑水跟自己有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证人只能证明原告家中丝堵漏水及赔偿402室所受损失3000元,其他无法证实。 11、证人王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401住户王霞赔偿12224元。经质证,被告对王霞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即便是由被告造成的,其也应该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向原告主张。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证人孙同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赁孙同霞家的房屋。证人陈述,原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租住证人的房屋(电业局小区),一年租金12000元。现在仍在租,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有一个合同,后来又签了一个合同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租金也是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孙同霞的证言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诉请中所述租金12000元,时间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1年。而孙同霞说原告从2013年5月份就开始租房,所以说原告租房并不是因为跑水。该证人的证言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我方租住孙同霞的房屋,并且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两年的租金都已交付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4、提交瓷砖收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瓷砖照片一张,欲证实我方购买瓷砖花费5252元,由于跑水无法使用。经质证,被告称该照片不能证实瓷砖就是原告家购买的,也不能证实该瓷砖被水泡过。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两张均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就是这个数额,也不能证明跟被告有必然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此证据无法证明该瓷砖因跑水无法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唐玉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证人张彦杰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工友,证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装修水线,1月3日完工,原告给付被告1300元劳务费后,被告再没有去过,双方法律关系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不认可,因为被告在3号之后,证人所述他们在一起的这段时间里来我家干过活,就是改水管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之后去过原告家中改水管线,但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创业城XX-501室房屋房主,被告为该房屋改水管线,双方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工钱13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改水管线工作验收并支付被告1300元。后2014年1月14日,原告家中卫生间水管线丝堵漏水导致创业城XX-401室、创业城XX-402室受到损失,原告赔偿创业城XX-401室12224元,赔偿创业城XX-402室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两份房屋出租合同,原告租住孙同霞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电业小区XX室房屋,租赁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年租金12000元,原告已支付孙同霞两年的租金24000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丝堵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经与本院鉴定组沟通,没有鉴定机构可以对此项请求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为原告房屋包工包料改水管线,被告完工后,2014年1月3日原告验收并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元,双方应形成了实际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家中丝堵漏水是在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水管线工作完成相隔仅11天,虽然被告称可能因原告管理不善,未关闭水阀,或可能因水压过高冲开丝堵,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水管线包工包料的承揽人,应保证丝堵安装后的正常使用,而丝堵作为水暖系统安装中常用的管件,用于管道的末端,防止管道的泄露,起到密封的作用,无论原告是否关闭水阀,丝堵都不应漏水,且丝堵对于供水的水压应有相当的承受力,水压过高导致丝堵漏水的说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为水管线的承揽人应当对于丝堵漏水承担一定责任。二、作为创业城XX室房屋房主的原告,对于家中的水管线应尽谨慎管理注意义务,且原告庭审中陈述水管线丝堵验收时就有滴水现象,那么原告在明知丝堵可能存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谨慎注意,导致丝堵漏水,损失扩大,应当对于丝堵漏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作为房主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家中水管线的承揽人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赔偿创业城XX室12224元,赔偿创业城XX室3000元,共计15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室内瓷砖损失5252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瓷砖因丝堵漏水无法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租金12000元,因2014年1月14日原告家中丝堵漏水时尚未装修,也未符合入住条件,且在2013年5月1日原告就已经在外租房,签订一年的租房合同,故原告在外租房与丝堵漏水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1500元,因只有单位出具证明,并无工资条等证据佐证,且丝堵漏水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误工,故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交通费600元,与原告家中跑水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丝堵漏水所受损失为1522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0657元,被告应承担4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玉秋赔偿原告李力45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91元,原告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玉庆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人民陪审员李明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兵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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