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主张重新分割房产需要的条件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效力及离婚后重新分割房产的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男方):甲
被告(女方):乙
甲(男方)、乙(女方)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0日生育一子丙。2010年2月10日,甲乙签订《夫妻离婚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离婚;2、丙由乙抚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丙成年;3、位于徐州市区房屋产权归乙所有,乙支付给A上述房产补偿款20万元,一年内乙方分两次付清;4、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甲乙双方于2010年2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甲方认为上述协议是受欺骗所签订,认为甲乙双方离婚的背景是乙对婚姻不忠,应为无效,故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重新分割徐州市市区房产及位于邳州市区一套房产,经审理查明位于邳州房产实际出资人系乙方父母,房屋登记产权人系乙和丙。
法院观点:
原告、被告在《夫妻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就位于徐州市区的房产进行约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至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对于位于邳州市区房产,因该房产实际出资人系被告父母,且房产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与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丙,该套房产不属于离婚时未予分割的房产,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涉案的俩套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一、关于徐州市区房产的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分割的财产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解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经双方合意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均有权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部分提起诉讼,但是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请求法院会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也就生效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所以要求重新分割徐州市区的房产不予支持。
二、关于邳州市区的房产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 法院请求分割的,经审理查明确实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该予以分割。对本案而言,市区房产确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但房屋实际出资人系被告父母,并登记在被告及小孩名下”,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有夫妻共同投入,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