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
2016年5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苏E0977的轿车,沿江苏省xx市xx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xx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王某某致其受伤。5月16日,XX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检查发现王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计花费医药费11万元,住院38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80%,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0%。原告主张判令侵权人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55339,75元。诉讼过程中,侵权人提出损伤结果与伤者自身体质有关系,其自己应该对损失承担 20%的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体质状况对扩大损害后果,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属于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在主管上并无过错。而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里状态无关。虽然原告的身体0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过错的”范畴。被告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附言:出了事故不要害怕,立刻打110和保险公司.对方伤重请直接联系120,你留在现场等交警。保护现场并对现场照片进行拍照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