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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姚永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863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继续接受本案原告的指名委托,指派xxxx律师担任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围绕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结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发表如下几点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采纳:

一、商南县交警大队对2012年9月4日世纪大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案件证据表明,2012年9月4日晚,周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郭某某(又名郭康),由商南县城回城关镇郭家村郭某某家,于23时许,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牌村部前路段时,撞上路面摆放的石块摔倒,致周某及原告之子郭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子郭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8日死亡。同年9月16日,周某向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人民币18万元。10月30日,商南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以上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同时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9号事故认定书,交警2012年9月6日调查周某的笔录,法庭在2013年4月18日调查周某的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0张(可见世纪大道上有不规则摆放的石头,有一井盖,周围石头较多,这与证人陈某某证言事故发生在井盖跟前恰好吻合),律师调查曾目睹事故现场的证人之一陈瑞的笔录,现场目击人员陈某、陈某某证言、120急救出车、出诊人员冀某某、孙某某证言等证据以及法庭调查复核上述证人的证言笔录等。交通事故卷内周某辨认事故现场的记录,交警提取摩托车受损部件的笔录,交警检查受损摩托车部位部件的记录,周某之父周某某所做陈述,事故摩托车受损部位部件照片4张,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前轮碎片照片及该碎片与摩托车前轮进行吻合比对的照片各2张,交警调查孙某笔录,调查明某某笔录,调查刘某江笔录等证据,亦可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之子郭某某是在2012年9月4日晚11时许,在被告“通达公司”承建的东起商南县环城北路与长新路交叉口,西至商南县水泥厂门前312国道处,全长1512米的“世纪大道”建设工程内的五里牌村部前路段发生了翻车伤人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原因即是因为已经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世纪大道上堆放了不规则石块撞翻摩托车所致。

以上可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4日,地点在被告通达公司承建的世纪大道五里牌村部前,原因系世纪大道上放置的石块撞翻摩托车所致。被告通达公司虽然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地点、事故原因的认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无任何充足证据支持其观点,只是对交警大队有关证据提出了一些毫不成立的无端怀疑,可以认为是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已。关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核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被告通达公司并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法庭采信双方均提交的商南县交警大队第109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原因等。

二、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9月4日,被告承建的世纪大道并未移交给工程管理处或者商南县政府。

被告通达公司于2010年6月以“BT”方式(即企业投资建设,政府验收回购)承建东起商南县环城北路与长新路交叉口,西至商南县水泥厂门前312国道处,全长1512米的“世纪大道”建设工程。至2012年8月底,除绿化项目外,桥涵、道路、交通等工程已经自查初验。原告方提供了商南县世纪大道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处2012年9月12日《关于商南县世纪大道工程竣工验收方案》,载明拟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9月21日律师调查本案时,世纪大道管理处仍然证明目前工程只是初步验收,尚未交工,政府尚未收回世纪大道工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将世纪大道工程在2012年9月5日之前已经竣工验收且交工给了世纪大道管理处或者商南县人民政府。法庭在2013年3月21日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在2013年9月18日世纪大道工程才竣工验收。因而,世纪大道在本案事故发生日--2013年9月4日--的管理责任、风险责任、法律责任等,仍然在被告通达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且根据2004年交通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路工程只有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能竣工验收。可见,被告关于其承建的世纪大道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16日初验、交工之说,根本不能成立。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9月4日,世纪大道工程并未移交给建设管理处或者商南县政府,仍然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及归责。

本案发生时,世纪大道在客观上已经竣工,具备了验收交工的条件,虽然尚未正式向社会公众开放通行,但被告在东西两头并未采取封闭措施,也并未禁止通行,而是默许公众人、车通行,因而,不论世纪大道在当时是否法律上的公共道路、公路,但它已经是实实在在可供不特定人、车通行的道路。即使它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的道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而本案就是已经报案了的,且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了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还适用了《交通安全法》第8、38、51条等条文,可见,交警就是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本案,公安机关也是按照“交通肇事罪”向商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那么,人民法院同样可以参照交通安全法来审理本案。《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上,根据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本案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生命权纠纷均可,代理人倾向于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终尊重法庭确定案由。显然,本案实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当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自己在世纪大道上不规则摆放石头,且未尽安保及相应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担责。

以前庭审活动中,被告承认是其工队施工散落在世纪大道上的石块未及时清理。而原告认为系其故意堆放。但无论如何,石头是被告通达公司放置的,其作为责任主体却没有及时清理这些石块,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护、警示,被告未能够举证其已经尽到了责任,对于未竣工验收交工的世纪大道即向社会公众开放通行,但却疏于管护,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与周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周某已经部分予以了赔偿,故由被告通达公司继续赔偿不足部分。

五、原告诉求金额及计算办法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所主张的项目、金额,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14121.83元,详见证据所附医疗费票据。

(二)护理费640元,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8日, 两人4天,按每人每天80元,计640元。

(三)死亡赔偿金45716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22858×20年=457160。原告方提供了郭某某生前打工的小蜜蜂网吧、零点风暴歌厅业主等证言、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提供了李浩、王鑫、李坤、马飞、景爽等证言,足以印证郭某某生前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31日在城镇居住、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连续达近两年时间的事实。根据2006年最高法院给云南高院的复函、2007年陕西高院意见、2011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有理有据。

(四)丧葬费39043×50%=19521.50,原起诉时使用2012年3月公布的2011年数据,继续使用。

(五)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参照商洛市中级法院会议纪要。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0元,原告郭焕国47岁,米雪枝44岁,共计2个孩子,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115元,5115元/年×20年×50%×2人=102300元。从目前看,两原告虽然尚具有劳动能力,但其必然年老,将来被扶养的条件、能力客观上已经降低和受到严重影响,本应两个儿子赡养两原告,将会变成一个儿子赡养。故应给付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

(七)太平间存尸费6000元,详见证据所附票据。该费用是支付给商南医院的费用,存放尸体也未超过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要求的时间,该费用与丧葬费是两个概念,不可含糊。

以上七项合619743.33元,主张金额为619743.33元-180000.00元=439743.33元。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周某在好意无偿承运原告之子郭某某的过程中,因被告通达公司的严重过错而酿成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通达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在案件发还重审后,回避应诉,缺席开庭,是不自信、缺乏社会责任的表现。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望法庭排除干扰,秉公判案,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

原告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x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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