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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

发布者:姚永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10068人看过举报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商中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郭某一,男,193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阳县城关镇。

原告郭某二,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一之弟。

委托代理人郭淑芳,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某一之女。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阳县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陈璇,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和卫,山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诉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一及委托代理人郭淑芳,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和卫、姚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19日给郭某一颁发了山林证字(2008)01020166号林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政确字(2008)1号确权决定;

2、郭某一、郭某二、刘某放林地协议;

3、(2008)商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4、(2008)商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5、郭某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6、山阳县伍竹乡申请表数据台账;

7、林权登记公示存根。

原告郭某一、郭某二诉称:原告因与刘某放林权纠纷经2008年山阳县人民政府确权,市政府复议和商洛市中级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11号裁定以及二原告与刘某放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明确了原告与刘某放争议林地使用界线和面积。据此,二原告于2009年元月申领林权证,经山阳县政府审查后,于2009年4 月19日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错误有三,一是将泰山庙三道槽错写成娘娘庙岩,二是将东至泰山庙向东端下沟心错写为泰山庙向南下至坡根,将南至土寨子沟口错写为南至本主山坡根,三是将面积21.8亩错写为21亩。从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多次向县上有关部门反映,但问题得不到解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二原告发放的林权证,给原告重新颁发新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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