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商洛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商洛市XX公司物业外包门卫岗位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商洛烟草公司外包岗位有其他公司接手,用工情形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终止不是上诉人所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人员完成失业登记,无法再行就业而享有社会待遇。被上诉人没有失业登记,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未能就业,可能其已经完成再就业,故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韩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补缴被告养老保险费;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押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被原告安排至商洛市XX公司担任门房保安职务。该岗位共六人,实行四班倒的工作制度。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载明“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直接支付本人”。2018年12月底,商洛市XX公司接上级通知要求将“三供一业”服务交至商洛市XX公司,商洛市XX公司于2018年12月份终止了与原告商洛市XX公司的物业外包合同。2018年12月被告接到原告的岗位撤离通知,之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亦未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原告单位收取了被告500元工服押金。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4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韩XX被通知撤离岗位后,与原告交涉未果。之后被告韩XX作为申请人以原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制服押金5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46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36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87.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75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工资40355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12409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32426元。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受理被告韩XX的仲裁申请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19]3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缴费利息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19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95元、失业保险待遇14119.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8.20元,退还申请人工服押金5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被告诉讼中要求原告执行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并表示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经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商洛市XX公司物业外包的门卫岗位因烟草公司按照上级文件将该岗位交由城投XX接收而不再由原告单位负责,原告单位无法安排被告的工作岗位,双方之后在协商时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让被告先离职,后未再支付被告工资也未安排被告工作,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原告之后未再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被告申请仲裁认为劳动关系事实被解除,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4.5个月结合被告之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910元计算为8595元。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违法解除的情形,且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无依据,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亦不可同时适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被告工服押金5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退还该押金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收入的300%标准的工资报酬,但超出正常工资部分的200%带薪年休假报酬属福利待遇范畴,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仲裁对被告2017年及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对2018年被告带薪年休假报酬依法定标准核算为870.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870.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单位支付高温津贴,如仲裁裁决所述,被告应对其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因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而免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该承诺无效。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达成该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以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1480元的75%计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12个月应为13320元,另被告应得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损失按失业保险金的6%计为799.02元,以上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4119.02元。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请求判令对此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所在门卫岗位共六人,每天实行四班制度,综合计算被告的每天工作时间未超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出法定的44小时的限制,故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商洛市XX公司支付被告韩XX一个月工资19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95元、失业保险待遇1411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8.2元、工服押金500元,共计26002.4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韩XX在2019年6月28日在万达广场永辉XX重新就业。
本院认为,因商洛市XX公司的外包岗位由其他公司接手,用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不能安排被上诉人上岗,双方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给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但是,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是赔偿给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被上诉人重新就业后,失业保险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一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的重新就业情况,直接判决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10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
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商洛市XX公司支付韩XX一个月工资19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95元、失业保险待遇7059.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8.2元、工服押金500元,共计18942.8元;
三、驳回商洛市XX公司、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