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何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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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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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未交社保,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如何赔偿?

作者:汪何斌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8日分类:真实案例浏览:5581次举报

在职期间未交社保,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如何赔偿?

{案情回放}

李先生于2006年2月1日经被告公司招聘入职,担任保安一职,当时年龄53周岁。期间,李先生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事部负责人找到原告,口头通知原告,因李先生年龄较大,已满63周岁,被告不愿意再继续聘用原告工作。此后,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李先生也未去被告处上班。

李先生在职期间(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公司未依法为李先生缴纳社会保险。且李先生目前的情况无法去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李先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其向单位提出要求单位支付一定的赔偿,单位拒绝赔偿。

{代理过程}

在接受李先生的委托后,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归纳出本案的焦点问题:

  1. 李先生目前已满63周岁,现在主张赔偿是否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2.李先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如何赔偿

      在与李先生深入沟通并征得李先生的同意后,律师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诉求,即:要求被告企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8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李先生目前已年满63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男同志年满60周岁即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已过一年仲裁时效;2.李先生自愿不交社保,且查明李先生在户籍地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俗称‘农保’),农保和社保不可都交,所以被告公司无需赔偿。

    双方均向法庭庭提出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审判结果}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李先生的诉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5800元。

    {律师评析}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代理律师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去社保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因原告已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无法补缴,故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合以上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开始起算,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1. 关于农保和社保的区别:农保并不等同于社保,农保有别于社保。社保是国家针对城镇居民或在职员工提供的旨在保障城镇居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保险制度,而农保是国家针对未参加社保的农村居民旨在保障农村居民农村社会保险待遇的保险制度。社保的资金由所在单位及个人缴付,而农保则由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个人缴付相结合;其次,农保的保险待遇亦不同于社保的保险待遇,农保的待遇远远低于社保的待遇;最后,社保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城镇居民及在职员工必须参保的保险制度,而农保则并无该项规定。

  2.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55800元(工龄满十年,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80元)。

      如果劳动者遇到类似的问题,建议您委托专业律师处理,争取应得的赔偿!


汪何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苏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律师曾在外资企业从事多年法务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