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何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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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

作者:汪何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37次举报
2015-10-20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的规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对其中的劳动条件应如何理解?如何正确适用该条款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

本律师认为,对于“劳动条件”应做广义理解,实践中,如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都可属于“劳动条件”的范畴,如用人单位无故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员工可以选择拒绝变更;如双方处于僵持状态,互不让步,员工可以依据本条款的规定,选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大部分劳动者的诉求还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汪何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苏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律师曾在外资企业从事多年法务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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