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何斌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6日 23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竞业限制协议中报告义务条款的效力
【前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能去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无法通过正当途径确认已经离职的员工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基于此,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协议中约定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间的报告义务,包括书面说明新的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和主营业务,提供在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申报证明等。同时,为了确保员工履行报告义务,往往还会约定以员工履行报告义务作为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甚至约定员工违反报告义务的违约责任。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涉及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间的报告义务,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报告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单位是否有权以此为由拒发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及承担违约金等等,本文将基于本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分析实践中关于员工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相关问题的认定。
【案情简要】
李某于2018年2月1日经猎头公司推荐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公司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同时员工有义务以合理的细节按月向公司书面汇报其履行和遵守本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报告义务’);员工若未能正确履行前述竞业限制报告义务,公司有权立即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直至员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全纠正该等行为;如果员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能按要求完全纠正该等行为,则视为员工已经实质性违反本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
员工若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包括前述的竞业限制报告义务),在不影响公司在使用法律和本合同其他条款项下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的同时,公司有权立即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就每一次违反向员工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额为竞业限制补偿总额的三倍。
2018年5月底,李某从A公司离职。2019年2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自即日起放弃对李某的竞业限制要求,解除与李某之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A公司不同意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主要答辩意见为:
1.公司发现李某在入职时存在伪造学历及工作经历的情形,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也是无效的;
2.李某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报告义务,已构成
实质性违约,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是由公司和员工岗位本身的特性决定,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必然联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现李某已举证证明其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便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履行报告义务,但并不构成实质性违约;故裁决A公司向李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七万余元。
A公司不服,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底解除,A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主张李某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李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离职后主动向A公司主动告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但A公司在李某离职时并未告知李某是否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在李某未向其履行报告义务的情况下未主动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已举证证实其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依法判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七万余元。
A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当李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才能享有向A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全面、恰当的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李某已经构成实质性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其主张A公司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A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李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李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在2018年5月底解除,A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李某存在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A公司的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与李某履行报告义务应“同时”履行,A公司主张李某应先行履行报告义务与约定不符;根据协议的约定,李某若未能正确履行报告义务,则A公司有权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非不支付,在A公司未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并未以暂停支付补偿或其他方式提醒李某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的前提下,李某未履行报告义务虽有不当,但不能仅因此而认定李某构成了实质性违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李某虽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但实质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判决撤销苏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报告义务条款的效力,实务中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即使是同一法院也存在结果不同的判决。但即使认定报告义务条款有效的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仅违反报告义务的违约金,更不会仅因劳动者违反报告义务就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均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与普通的合同不同,即便双方有约定违约情形,也不能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定劳动者是否需要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主要依据还是劳动者是否有实质性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即劳动者是否存在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劳动者未按约履行报告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如其实质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