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何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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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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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应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

发布者:汪何斌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21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孙某于2010年3月份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工作。2012年2月份,孙某在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压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孙某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离职,后向社保部门申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某企业的原因,在为孙某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写成了2013年6月30日。且在孙某受伤前,某企业一直按照苏州工业园区的最低缴费基数而非孙某的实际工资为孙某缴纳社保。2013年7月1日后,苏州市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判决工资由之前的4305元∕月调整为4802元∕月。某企业的这一违法的行为导致孙某的工伤赔偿少了数万元。且工伤休养期间,某企业只是按照孙某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孙某找到了律师,提起了劳动仲裁。

{代理过程}

在接受孙某的委托后,律师听取了孙某的陈述,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详细计算了相关的数据,最终提出仲裁,要求某企业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孙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伤康复期间的工资待遇。

{审判结果}

由于本案涉及社保部门审核的相关数据,审理期限延期数月,经多次开庭审理,孙某的主张大部分得到支持,最终劳动部门裁决某企业赔偿差额部分多达十万元。

{律师评析}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停工留薪工资这一块,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某企业只支付基本工资的做法的违法的,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都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这样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而造成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部分,应由企业来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孙某于2010年3月份进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工作。2012年2月份,孙某在操作机器时,左手不慎被压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孙某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离职,后向社保部门申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某企业的原因,在为孙某办理退工备案手续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写成了2013年6月30日。且在孙某受伤前,某企业一直按照苏州工业园区的最低缴费基数而非孙某的实际工资为孙某缴纳社保。2013年7月1日后,苏州市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的苏州市上一年度职工判决工资由之前的4305元∕月调整为4802元∕月。某企业的这一违法的行为导致孙某的工伤赔偿少了数万元。且工伤休养期间,某企业只是按照孙某的基本工资标准发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孙某找到了律师,提起了劳动仲裁。

{代理过程}

在接受孙某的委托后,律师听取了孙某的陈述,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案情,详细计算了相关的数据,最终提出仲裁,要求某企业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孙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伤康复期间的工资待遇。

{审判结果}

由于本案涉及社保部门审核的相关数据,审理期限延期数月,经多次开庭审理,孙某的主张大部分得到支持,最终劳动部门裁决某企业赔偿差额部分多达十万元。

{律师评析}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停工留薪工资这一块,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所以某企业只支付基本工资的做法的违法的,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都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这样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此而造成工伤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部分,应由企业来承担。

汪何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苏州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律师,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律师曾在外资企业从事多年法务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