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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的持有状态包含动态的持有 ——刘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争议

2018年12月03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6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律师、兰谣成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律师、兰谣成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查找相关资料,现就被告人刘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后“携有”毒品的状态,系购买、存储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系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中均包含有非法持有毒品这一行为,这也是两罪易于混淆的一个重要原因,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者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均不相同。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其具体的含义是在人与人之间或者按照他人的安排在特定的地点之间运输并送交毒品,其要求行为人要有明确的运输目的即扩散、流通毒品,而不仅仅是携带毒品进行位置的移动。

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等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或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从甲地到乙地,具有空间位移的情形等。分析可知,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唯一行为特征,而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持有毒品这一行为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等其它毒品犯罪而购进、运输等扩散、流通毒品的行为特征。

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均为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明知是毒品而故意犯罪是两罪的共同点,两罪故意内容的不同体现在,运输毒品的主观目的明确,在于为毒品的流通提供帮助,即为了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目的仅在于为了个人吸食等原因而持有,持有过程中无贩卖牟利或通过运输扩散、流通毒品的主观故意,这是两罪的重要区别。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稳定供述可知,其系出于个人吸食目的通过“啊胖”向“啊香哥”购买案涉毒品的,且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是在其购买毒品返回闽侯上街的途中,处于购买毒品后“携有”毒品的状态,系购买、存储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属动态持有,而非按照他人的安排在特定的地点之间运输并送交毒品。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毒品流通,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有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流通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无法查实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流通毒品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客观归罪,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二、若将为了个人吸食而携带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违反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我国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从立法本意来看,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处罚才能一致。因此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中间环节,也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本案被告人刘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移动毒品,因我国个人吸食毒品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远远低于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的运输毒品罪的危害性,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将一切携带毒品进行位移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主观故意及社会危害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违背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某出于个人吸食毒品需要而携带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运输毒品罪具有明显区别,主观恶性也更低,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三、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目的在于持有吸食,而非运输流通,不能简单的以数量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虽然2015年武汉《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二、 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一)罪名认定问题中写到“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是《武汉会议纪要》中确立的以数量多寡作为标准的推定定罪原则,但是辩护人认为该推定定罪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依据数量推定定罪,本案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首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依法作出认定及判决,而《武汉会议纪要》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亦非司法解释,甚至连部门规章都不是,在刑事案件中,若予以直接适用则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其次,分析《武汉会议纪要》可知,适用推定定罪必须以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为前提, “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外延不仅包括贩卖毒品罪,还包括制造毒品罪;走私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以及其他各种犯罪。也即,吸毒人员携带运输毒品的,依据《武汉会议纪要》并非直接就以数量决定罪名,在以数量推定罪名时,必须以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为前提,而且不是只排除贩卖毒品这一项犯罪,是要排除各种其他犯罪。具体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构成贩卖毒品;制造毒品;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窝藏、转移毒品及其他犯罪的,就不得直接适用推定以数量定罪,如果单纯的认为只要是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的,不定贩卖毒品罪就定运输毒品罪,则必然导致:行为人明明是要进一步走私毒品或者制造毒品的,被定为运输毒品罪,而重罪轻判;行为人明明仅仅是非法持有或者窝藏、转移毒品的,也被定为运输毒品罪,而轻罪重判。甚至对吸毒人员误将毒品当作其他物品盗窃、抢劫等,而持有并运输逃跑的,也定为运输毒品罪,导致谬以千里。

最后,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必须适用推定的情况下,也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根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第二卷,P9、P10)可知,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本案被告人刘某购买案涉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并持有的,已作出确认。又根据起诉书,被告人刘某购买的毒品净重为58.74克,且据卷宗(第三卷,P7)公安机关问“你为何一次买这么多冰毒”被告人刘某答道“我是想多买一点会便宜点,我自己平时也经常吸”,同时据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向辩护人陈述其平常吸食冰毒一天大概吸一克左右,即案涉毒品也只够被告人吸食两个月左右,并未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多买一点仅是因为会便宜点。

因此,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是以个人吸食为目的购买案涉毒品并携带前往闽侯上街的,无在特定人员之间运输流通毒品的故意,案涉毒品数量也未明显超出被告人刘某个人吸食的数量,其本质为非法持有毒品,属动态持有毒品的形态,也即本案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目的在于“持有毒品”的情况下,即使依据《武汉会议纪要》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能简单的以数量推定被告人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综上,在定性上,被告人刘某为自己吸食携带毒品,该行为不具有运输目的,也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并非法律,不得直接适用,即使依据会议纪要,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为自己吸食携带毒品,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且未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系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湖城律师

                    单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附:类似本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11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2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动态持有的状态,且其携带的数量60.08克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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