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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苏湖城 | 点击:147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综述: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州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某个人所有,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卖出得21000元。

案件描述

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案件综述: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州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某个人所有,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卖出得21000元,周某得知后,即向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报案,徐某被以盗窃罪名刑拘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并指派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之争议。

办案思路:本辩护律师基于以上分析的争议焦点,提出本案应当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并就这三个观点进行一一论证,提出了如下的法律意见:

一、从案件性质上来说,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依法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案件。

福州福菲制衣厂是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人工厂,没有公章,该厂从事的是代委托方即代其它正规公司承揽加工材料的工厂,该厂自己本身没有购进材料,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一直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徐某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都归徐某个人所有。由于该厂系加工企业,从接货到交货都是由徐某负责,老板周某仅负责现金和发工资,在厂长徐某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省下了一些有价值的废料反光条(指类似马路清洁员和交警身上的反光条)。在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此事该厂全厂40多名工人都知道,当然,老板周某当时也是知道的,但是由于周某已经答应徐某说这些废料归徐某所有就不好开口讲什么,后来周某由于心里不服气还是把徐某9月份、10月份的工资给扣留了,同时,2008年的年终奖8000元也被扣留未发。因此,徐某作为厂长是按照与该厂的老板周某的约定将这些边角废料卖出的,然后周某扣发徐某的工资及奖金,因被克扣工资奖金一事,徐某在2009年3月27日也已经向仓山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这说明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是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案件的。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不构成涉嫌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徐某按照与周某的约定,将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的行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客观方面,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但是本案,2008年10月徐某将边角废料反光条拉出厂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当时该厂全厂40多名职工包括老板周某都知道,徐某当时也知道了全厂40多名职工及老板周某已经知道他拿走废料反光条一事,当时徐某拿走废料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公然性,不是暗中取走,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因此,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名的。

另外,盗窃罪的另一客观要件是财产被窃取之前就不在行为人管理或经手范围之内,但本案中,徐某作为厂长全面管理涉案的财物,在所谓指控财物被徐某窃取之前,徐某就已经正常的管理着这些财物,且徐某与老板周某有约定这些涉案财物属徐某个人所有。因此,从此点分析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事实证明,徐某与周某有约定,这些边角废料是归徐某所有。本案中,如果是徐某秘密窃取该厂的废料,那么,他就不可能在2009年3月27日还向仓山劳动局反映投诉书写出将这些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的事实自投罗网,如果说当时是秘密窃取的话,那么该厂的老板周某当时在发现这些省下来的废料反光条丢失少了的时候就应该是马上报警,而不是等到时隔五六个月后才向公安报警,而且不可能在2008年10月就知道是徐某将这些省下的废料反光条拿走后只是扣发了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还照常给徐某发工资,徐某还能照样在该厂担任厂长,从周某2008年10月知道省下的材料(反光条)被徐某拿走,还于2008年11月、12月、1月份照常发工资给徐某一事,也就说明了周某确实之前与徐某有过口头约定省下的这些材料(反光条)归徐某所有,不然还会继续发工资,这不符合常理。

从这几点也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为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仓山劳动局控告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克扣其2008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后,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被仓山劳动局立案查处后,为了打击报复徐某才向公安报假案,诬告陷害徐某盗窃该厂的边角废料反光条让公安刑事立案查办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福非制衣厂老板周某已经涉嫌构成该罪名,建议公安机关对涉嫌诬告陷害罪名的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立案侦查。

第四,徐某行使的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和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不构成犯罪。徐某2008年10月拿了反光条,2009年2月后才卖出,2009年2月在当月卖出之前一直有向周某索要被克扣的9月、10月工资和被克扣的年终奖8000多元未果的情况下,为挽回自己被克扣的工资和年终奖的损失,才将拿走的反光条以21000元价格卖出,徐某行使的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和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即使卖出的价格多于所欠的工资和奖金,那也是多退少补,不当得利需返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这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是不能认定为刑事案件。

第五,老板周某这5年来一直没有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并且徐某被周某这个厂聘用的这几年当中一直没有办理医保、社保,连日常经常性的加班费也未支付,福菲制衣厂周某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照此计算,老板周某所欠徐某的工资等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徐某卖掉的反光条材料的价格。

三、本案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本案中,由于福菲制衣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属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另外,本案中涉案财产因徐某与周某有约定属徐某所有,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财产不属徐某所有,那也不属于周某,因为周某与委托方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涉案财产应该属于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而徐某又不是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职员,也就不符合行为人要将本单位的财产占有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四、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本案中涉案财产因徐某与周某有约定属徐某所有,也就不构成侵占罪。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财产不属徐某所有,那也不属于周某,因为周某与委托方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涉案财产应该属于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根据本条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现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未控告就不能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有控告,但因侵占罪又规定他人财产是指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单位的财产。单位的财产不能成为一般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所以,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既然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罪名,就应当是无罪。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属于劳动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及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审理调整的对象,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刑事犯罪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而本案,侦查机关此举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安部的该两份文件通知的禁止性规定。

辩护人认为,用刑事手段解决徐某与老板周某之间的劳资和经济纠纷,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为避免矛盾激化,避免产生不和谐的因素和扩大其它可能的负面影响,本辩护人特此提出建议:建议司法机关对徐某准予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处理结果:本案,辩护经提交此法律意见后,经与经办警官及仓山检察院批捕科的相关负责人多次的辩论沟通后,办案人员也赞同律师的意见,在批捕之前,就此事,经办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临时召开讨论会议,会长一致通过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并无罪释放了徐某,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办案心得:刑事案件能在公安侦查阶段做到无罪实属不易,本案办案时间点的介入非常的重要,如果是在检察院批捕以后,在所有的有罪证据都形成后,要做到取保都有困难了更不用说无罪了。本案,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需要做大量的调查了解,就已知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并进行法律问题及相关案例的研究解读,最后才形成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并以最小的对抗性让经办单位赞同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说,本案是一个难得的经典案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厂长涉嫌盗窃案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案件综述: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州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即反光条都归徐某个人所有,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卖出得21000元,周某得知后,即向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报案,徐某被以盗窃罪名刑拘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并指派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罪名存在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之争议。

办案思路:本辩护律师基于以上分析的争议焦点,提出本案应当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名,并就这三个观点进行一一论证,提出了如下的法律意见:

一、从案件性质上来说,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依法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案件。

福州福菲制衣厂是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人工厂,没有公章,该厂从事的是代委托方即代其它正规公司承揽加工材料的工厂,该厂自己本身没有购进材料,徐某于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一直受雇于老板周某所在的福菲制衣厂担任该厂的厂长,徐某工资每月3000元,到2007年徐某提出辞职,老板周某提出挽留并与徐某口头达成2008年新的协议,即工资还是3000元,但加工时所有的省下的边角废料都归徐某个人所有。由于该厂系加工企业,从接货到交货都是由徐某负责,老板周某仅负责现金和发工资,在厂长徐某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省下了一些有价值的废料反光条(指类似马路清洁员和交警身上的反光条)。在2008年10月份正常的上班时间徐某让工人帮忙把一部分边角废料反光条装上车拿走,此事该厂全厂40多名工人都知道,当然,老板周某当时也是知道的,但是由于周某已经答应徐某说这些废料归徐某所有就不好开口讲什么,后来周某由于心里不服气还是把徐某9月份、10月份的工资给扣留了,同时,2008年的年终奖8000元也被扣留未发。因此,徐某作为厂长是按照与该厂的老板周某的约定将这些边角废料卖出的,然后周某扣发徐某的工资及奖金,因被克扣工资奖金一事,徐某在2009年3月27日也已经向仓山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处理,这说明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纠纷和经济纠纷,是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案件的。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不构成涉嫌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嫌疑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徐某按照与周某的约定,将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的行为,徐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其次,客观方面,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暗中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但是本案,2008年10月徐某将边角废料反光条拉出厂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当时该厂全厂40多名职工包括老板周某都知道,徐某当时也知道了全厂40多名职工及老板周某已经知道他拿走废料反光条一事,当时徐某拿走废料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公然性,不是暗中取走,这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因此,徐某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是不构成盗窃罪名的。

另外,盗窃罪的另一客观要件是财产被窃取之前就不在行为人管理或经手范围之内,但本案中,徐某作为厂长全面管理涉案的财物,在所谓指控财物被徐某窃取之前,徐某就已经正常的管理着这些财物,且徐某与老板周某有约定这些涉案财物属徐某个人所有。因此,从此点分析本案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第三,事实证明,徐某与周某有约定,这些边角废料是归徐某所有。本案中,如果是徐某秘密窃取该厂的废料,那么,他就不可能在2009年3月27日还向仓山劳动局反映投诉书写出将这些边角废料反光条卖出的事实自投罗网,如果说当时是秘密窃取的话,那么该厂的老板周某当时在发现这些省下来的废料反光条丢失少了的时候就应该是马上报警,而不是等到时隔五六个月后才向公安报警,而且不可能在2008年10月就知道是徐某将这些省下的废料反光条拿走后只是扣发了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后,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还照常给徐某发工资,徐某还能照样在该厂担任厂长,从周某2008年10月知道省下的材料(反光条)被徐某拿走,还于2008年11月、12月、1月份照常发工资给徐某一事,也就说明了周某确实之前与徐某有过口头约定省下的这些材料(反光条)归徐某所有,不然还会继续发工资,这不符合常理。

从这几点也可以看出,本案是因为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仓山劳动局控告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克扣其2008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后,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被仓山劳动局立案查处后,为了打击报复徐某才向公安报假案,诬告陷害徐某盗窃该厂的边角废料反光条让公安刑事立案查办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福非制衣厂老板周某已经涉嫌构成该罪名,建议公安机关对涉嫌诬告陷害罪名的福菲制衣厂老板周某立案侦查。

第四,徐某行使的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和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不构成犯罪。徐某2008年10月拿了反光条,2009年2月后才卖出,2009年2月在当月卖出之前一直有向周某索要被克扣的9月、10月工资和被克扣的年终奖8000多元未果的情况下,为挽回自己被克扣的工资和年终奖的损失,才将拿走的反光条以21000元价格卖出,徐某行使的是民法上的留置权和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即使卖出的价格多于所欠的工资和奖金,那也是多退少补,不当得利需返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这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是不能认定为刑事案件。

第五,老板周某这5年来一直没有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并且徐某被周某这个厂聘用的这几年当中一直没有办理医保、社保,连日常经常性的加班费也未支付,福菲制衣厂周某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照此计算,老板周某所欠徐某的工资等金额远远超过了被徐某卖掉的反光条材料的价格。

三、本案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本案中,由于福菲制衣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属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另外,本案中涉案财产因徐某与周某有约定属徐某所有,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财产不属徐某所有,那也不属于周某,因为周某与委托方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涉案财产应该属于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而徐某又不是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职员,也就不符合行为人要将本单位的财产占有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四、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本案中涉案财产因徐某与周某有约定属徐某所有,也就不构成侵占罪。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财产不属徐某所有,那也不属于周某,因为周某与委托方公司是委托加工的关系,涉案财产应该属于委托方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根据本条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现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未控告就不能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而且即使委托福菲制衣厂加工的公司有控告,但因侵占罪又规定他人财产是指个人的财产,不包括单位的财产。单位的财产不能成为一般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所以,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所述,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既然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的罪名,就应当是无罪。从客观方面来分析,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属于劳动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及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审理调整的对象,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刑事犯罪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而本案,侦查机关此举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安部的该两份文件通知的禁止性规定。

辩护人认为,用刑事手段解决徐某与老板周某之间的劳资和经济纠纷,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激化矛盾,为避免矛盾激化,避免产生不和谐的因素和扩大其它可能的负面影响,本辩护人特此提出建议:建议司法机关对徐某准予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处理结果:本案,辩护经提交此法律意见后,经与经办警官及仓山检察院批捕科的相关负责人多次的辩论沟通后,办案人员也赞同律师的意见,在批捕之前,就此事,经办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临时召开讨论会议,会长一致通过了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并无罪释放了徐某,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办案心得:刑事案件能在公安侦查阶段做到无罪实属不易,本案办案时间点的介入非常的重要,如果是在检察院批捕以后,在所有的有罪证据都形成后,要做到取保都有困难了更不用说无罪了。本案,在非常有限的时间内,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需要做大量的调查了解,就已知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并进行法律问题及相关案例的研究解读,最后才形成了书面的辩护意见,并以最小的对抗性让经办单位赞同了律师的法律意见,应当说,本案是一个难得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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