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健律师
李在健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广元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马XX与李XX、四川XX公司、苍溪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在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四川XX公司、苍溪县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1、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由四川XX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若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几个合伙人连带承担责任,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故应追加另外几个合伙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马XX挂靠由四川XX公司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李XX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XX所租设备全部用于所承建的XX电站,XX电公司也从中获利,且至今还欠上诉人马XX工程款900多万元。上诉人马XX在欠条上的签字仅起证明人作用,不是债务人身份。2、被上诉人李XX主张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财务人员何XX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李XX出具的欠条,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马XX在欠条上签注属实字样。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当事人与上诉人的合伙早已退出,且进行了清算,本案争议的欠款与合伙事务没有关系。该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每年均在向上诉人主张,有政府参与协调。金额以欠条为准。
苍溪县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川XX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XX立即偿付原告李XX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XX电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被告XX电公司、马XX无力偿付,被告XX公司在拖欠被告XX电公司、马XX的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李XX直接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认定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取得苍溪县杨牟寺电站的开发项目后,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XX电公司。经马XX联系,被告马XX便挂靠被告XX电公司对杨牟寺电站实际施工。被告马XX与李XX、罗XX、邢XX、李XX和原告李XX筹集了部分建设启动资金,其中原告李XX向被告马XX支付了47万元股金。在施工过程中,为处理筹集的资金等事宜,被告马XX与李XX、罗XX、邢XX、李XX和原告李XX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李XX等人与马XX合伙承建杨牟寺电站协议书》,约定因杨牟寺电站原由被告XX电公司包给马XX,又由马XX转包给马XX、李XX2人,整个杨牟寺电站承建为两股,李XX、罗XX、邢XX和原告李XX4人为一股,李XX和被告马XX2人为一股,每股各出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由李XX、被告马XX负责杨牟寺电站的施工建设,被告马XX负总责;由被告马XX负责在杨牟寺电站一期工程结束的2010年12月30日前返还入股资金,电站竣工时将利润200万元利润付清;李XX、罗XX、邢XX和原告李XX这一股的股金200万元、红利200万元由被告马XX负责支付,这一股的股东不承担任何风险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杨牟寺电站一直由被告马XX借用被XX电公司的建筑资质独自承建,并在修建过程中租赁原告李XX的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马XX所聘用的杨牟寺电站工程项目的财会人员何XX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李XX出具杨牟寺电站欠装载机租赁费100000无和50000元的欠条各1张,并由被告马XX于2012年12月14日在欠条上签注属实字样。后原告李XX因多次向被告马XX、XX电公司收租赁费未成,同时还找县XX电办等单位协助催收也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X从马XX处在被告XX电公司转包苍溪县杨牟寺电站修建工程后,与被告XX电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并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李XX、被告马XX与李XX、罗XX、邢XX、李XX所签订的《李XX等人与马XX合伙承建杨牟寺电站协议书》实际上是1份融资退伙协议,而非对杨牟寺电站的合伙建修协议,且实际上原告李XX同李XX、罗XX、邢XX、李XX在协议签订后未参与被告马XX对杨牟寺电站修建的经营活动,致杨牟寺电站的欠款就是被告马XX的欠款,故应由被告马XX对修建杨牟寺电站工程中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马XX租赁原告李XX的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何XX系被告马XX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职务范围内向原告李XX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被告马XX的行为。被告马XX未及时给付原告李XX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XX除应偿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外,还应向原告李XX给付资金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的利率和起止时间,故应以按年利率6%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为宜。被告XX电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杨牟寺电站修建工程,虽借用建设资质给被告马XX使用,但原告李XX在租赁装载机施工作业时明知杨牟寺电站是被告马XX在实际施工,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马XX而非被告XX电公司,故被告XX电公司不应对被告马XX向原告李XX偿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本息承担连带偿付的民事责任。原告李XX请求替被告XX电公司向被告XX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马XX所称自己系代理被告XX电公司,在杨牟寺电站的修建过程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李XX一直在催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李XX要求判令被告马XX立即偿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XX电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由被告XX公司在被告马XX、XX电公司不能偿付建筑设备租赁费本息时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李XX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应偿付原告李XX建筑设备租赁费1500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的相对性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虽XX公司借用施工资质给马XX使用,但在租赁建筑设备时,马XX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上诉人相信的交易对象亦为马XX个人,无证据证明其是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赁费,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关于四川XX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与另外几合伙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李XX等人与马XX合伙承建杨牟寺电站协议书》后,杨牟寺电站一直由马XX借用XX电公司的建筑资质独自承建。其上诉认为应当追加另外几个合伙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李XX已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每年均通过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人四川大学法学本科学历,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18年,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较强的沟通、表达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7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