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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X,
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该司赔付费用的不合理部分,共计52169.9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A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法院门前时与行人B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公安XX处理,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上诉人A起诉至内黄县法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A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最多构成九级,不合理部分共计52169.94元,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A提供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未答辩,
被上诉人A未答辩,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119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法院门前时,与行人A相撞,造成A受伤、豫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A被送至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182.7元,入、出院诊断均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血);5、创伤性湿肺;6、右侧气胸;7、××;8、脑震荡”,2016年3月4日,原告还在内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A,其从事交通运输业,
事故车辆豫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系借用的B车辆,并在借用期间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A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300元,对此,原告认可属实,但主张不包含在诉请中,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9月18日,该所出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A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供参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A系借用的B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A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计算为7390.09元[(交通运输业、仓储及XX运输业平均工资49426元÷365天×19天×80%)+(30482元÷365天×19天×80%)+(49426元÷365天×60天×50%)];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即73658.88元(25576元×9年×0.32);7、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级及两个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均带来了较大痛苦,考虑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及有效票据,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2500元;10、鉴定检查费780元,上述共计107541.6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3882.05元,剩余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780元,由被告A承担80%,即2624元,因其实际已支付5300元,对多支付的2676元,原告A应返还被告B,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A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03882.05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2676元返还被告A);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A负担50元,由被告A负担2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XX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A被送至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L1压缩性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血);5、创伤性湿肺;6、右侧气胸;7、××;8、脑震荡”,被上诉人A的伤残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安阳XX鉴定,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右侧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太平XX公司上诉称A残疾赔偿金问题,A在一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A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XX公司诉称安阳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质资,鉴定A合法,鉴定内容有相关事实依据,且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依据,上诉人诉称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A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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