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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XX公司、高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杰|时间:2020年07月01日|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黄县XX公司、A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69号
原告内黄县XX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原告A,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XXX,
负责人A,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黄县XXXX,
负责人A,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河南XX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XX公司(以下简称新达XX)、A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达XX、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车牌号为豫ET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新达XX,实际车主系A,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2014年11月30日7时10分左右,第二原告雇佣司机A驾驶豫ET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振兴XX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内黄县城关XXA驾驶的电动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A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XX认定第二原告雇佣司机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原告雇佣司机A代替第二原告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17274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7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所涉保险承保公司是安阳市XX公司,原告向我方主张保险责任应向法庭提交对三者理赔的合法有效证明,并提交驾驶人员从事客运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其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否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系其与三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险,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毫不知情,所以对于相关不能查明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内黄支公司只是当时保险的具体经办人,并不是保险人,应由安阳市XX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达XX系豫ET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A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30日7时10分左右,第二原告雇佣司机A驾驶豫ET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西环路与振兴XX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内黄县城关XXA驾驶的电动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A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XX认定第二原告雇佣司机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雇佣的司机B代原告A赔偿C各项损失共计17274元,并与受害方A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A将17274元赔偿款返还给B,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XX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对三者理赔的合法有效证明,且A的证明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A与受害人B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豫ETxxxx号车车主原告A将17274元支付给了B,由A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和其他损失共17274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人员从事客运的驾驶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事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险,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毫不知情,且原告雇佣的司机A事发后驾车逃逸,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在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予以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原告雇佣的司机虽然存在逃逸情形,但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系其与三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A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关于受害人A的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为7301.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A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其长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且其也不是退休人员,没有退休工资,也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靠的是从事农业生产而生活,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行业上一年的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平均职工工资为67.01元,根据医疗部门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受害人A住院时间共22天,并建议休息2个月,其误工计算时间应为82天,故其误工费为82(天)×67.01(元)=5494.82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一人,且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行业上一年的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平均职工工资为79.56元,受害人A住院时间共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2(天)×79.56(元)=1750.32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660元,其营养费为22(天)×20(元)=440元;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46.44元,关于受害人A的一辆欧派电动车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4)252号鉴定书认定欧派电动车损失为1050元,鉴定费100元,综上所述,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5646.44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6796.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认可其公司是本案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亦辩称内黄公司是具体经办人,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未提异议,本案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A系豫ETxxxx轿车的实际车主,且赔偿受害人的费用亦是原告A支付的,故基于该车产生的保险赔偿金应属于原告A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A保险金人民币1679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A承担12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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