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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绣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与被告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金XX的法定人金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邹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568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邹XX答辩要点:1、答辩人系合法驾驶车辆,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规定范围内按责任赔偿。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33749.74元、交通费482元,餐饮发票3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应该列入诉讼请求。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非医保用药,要求按10%扣除。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庭后提交新证据;2、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3、请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被告的保险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该赔偿多少,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4、被告已经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核减。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5月12日14时50分,邹XX驾驶湘KXXX小车途径梅苑开发区桥东街房XX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将在路上行走的行人金XX撞到,造成金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2016年5月15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XXXX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XX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金XX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32050.73元,门诊西药费246.99元,共计32297.72元。其出院诊断为:枕顶部头皮擦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门牙脱落伤;左侧侧切牙折断伤;右侧少量气胸;右侧腹部及腹股沟软组织擦挫伤;阴茎挫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6月3日,原告金XX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54.04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金XX购买药物花费4776元,但发票上的名字为金XX。
4、2016年9月3日,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娄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XX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签发之日起后续治疗费预估25000元;住院期间壹人全程护理;营养期叁个月。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
5、肇事车辆湘K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邹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被告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
7、在原告金XX治伤期间,被告邹XX为原告垫付了费用24526.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金XX相关损失赔偿标准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全家都多年连续居住在新化县城,属于城镇户口,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XX居民委员会的购房证明和居住证明;(2)新化县清华幼儿园就读证明和毕业证书;(3)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中心小学就读证明;(4)许XX、陈XX、周XX的调查笔录。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金XX自2009年开始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均随其父母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XX居住、学习和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以金XX的名义购买的4776元的药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为33751.76元;2、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6天×100元/天=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包含已实际支付的310元餐费,共认定为5760元(60元/天×96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伤情情况和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687.7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邹XX承担全部责任、金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XX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KXXX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邹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XX公司与被告邹XX协商后一致同意扣除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该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邹XX承担。原告金XX的经济损失139687.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276元;剩余部分57211.7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375.17元后54836.59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36.59元;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2375.17元,合计3575.17元,由被告邹XX承担。被告邹XX为原告金XX垫付的费用24526.74元,XX公司为原告金XX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核减,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812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54836.59元;合计136112.59元(已付10000元);
二、由被告邹XX赔偿原告金XX合理经济损失3575.17元,核减已垫付的24526.74元,超出的20951.03元,由原告金XX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XX,帐号:800157XXXX0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金XX承担150元,被告邹XX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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