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吴建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窑岭东村#
上诉人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保险理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了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的内容,随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附随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一并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保单上,再次提示被上诉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详细说明一事,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有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那么保险合同中的所有免责条款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包括:“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学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这一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认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
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期进行年检,其未按期进行年检的原因是车辆有多次违章,未及时处理,被上诉人有意不及时进行年检。因此根据第一点所述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既然一审法院也认可了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的义务,就可以证明上诉人也对车辆不按期检保险人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的详细说明,但一审判决又自相矛盾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认定错误。
三、车辆需按期进行检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公民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登记后.七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是与国家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被上诉人作为我国公民,应严格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遵照执行。但被上诉人明知其车辆有多条违章,为了规避违章罚款,逃脱自己座尽的行政处罚责任,刻意不按期对其车辆进行检验,应对其本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2013/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