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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调解书

发布者:安金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577人看过

案件描述

文书字号:(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728号

文书类型:民事调解书审结日期:2012-06-28

审理程序:一审审理人员:龙建军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728号

原告崔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被告邓某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粤B-S718N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全休4个月。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64元。

被告彭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邓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是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给予原告赔偿。

审理查某,2011年9月3日10时05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邓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粤B-S718N号小型客车,在鹿角园菜市场倒车时撞上行人原告崔某,发生致原告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受伤后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3300元,此款全由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崔某因未得到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3000元,合计16300元;

二、被告彭某、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崔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某细: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00元,原告崔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000元,被告邓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33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二0一二年六月廿八日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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