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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金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5785人看过

案件描述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

湖 南 省 新 邵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 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 告沈某诉称,2009年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 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 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 新邵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骨医院入院记录;

4、 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 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7、 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正骨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 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 新邵法院立案庭2010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 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 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 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 罗某华身份证、行驶证和罗某某驾驶证;

2、 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3、 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

4、 新邵县人民医院和邵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

5、 新邵县交警大队押金收条及原告方出具的领条;

6、 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

7、 司法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票据;

8、 调解终结书。

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罗某华粤TZJ189轿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 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新邵县交警大队委托的原告认可的 2009年6月11日邵阳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费用大部分是重复检查所发生的 费用,且应与检查报告单、病历记载一致,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 7、8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证据7、8己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罗某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与保险公司 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罗某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军、罗某华和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对邵阳市普爱司法所2011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 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是在开庭时提供,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用有正式发票和相关检查报 告单和病历记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 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沿鱼龙线从陈家坊驶往新邵县xx镇,13时30分,行至xx镇 xx村1组地段时,因避让横路的行人,将路边的原告沈某撞倒,造成沈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新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09)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受伤后,2009年4月5日至5月1日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5月8日入住邵阳正骨医院,于同年6月11日自动离院。经医院诊断:1、颈骨脱位;2、颅脑损伤。原告沈某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华支付了医药费 13801.68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还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停车费90元。原告除了在上述医院 住院治疗外,还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各项检查和医药费6990元,其中2009年6月11日前发生的费用1750 元。对沈某伤情,新邵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 书,认定沈某系车祸所致右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右侧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第二颈椎椎体轻度滑脱。从鉴定之日起,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医药费在3000元 范围内。同年7月7日,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邵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认定沈某C2椎体轻度前滑脱、右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于2011年6月8日起诉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 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顶骨骨折并硬 膜外血肿、环枢关节半脱位,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头颈胸支架外固定保护,局部理疗并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011年7月30日之后医疗费预计2000元,此 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粤TZJ189轿车车主是罗某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称当时伤势未愈,需定期检查和手术治疗,本院立案庭答复原告可以就目前发生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等伤情确诊后再行起诉,并做了来访记录,原告当即表示待伤情确诊后再行起诉。

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 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20791.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59天×47元/天)27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59天×12元/天)708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100元。合计28572.68元,其中被告罗某华支付医疗费13 801.68元 和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ZJ189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的规定,故对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507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1349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可在第三者责 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罗某华为原告沈某支付的医药费13801.68元和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5 07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3 499.68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8 57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沈某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某华19201.68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炳 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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