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露律师

  • 执业资质:1530120**********

  • 执业机构: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何晓露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露,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赵某某欲搭乘CZ8xxx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重庆,在景洪市嘎洒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28.03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DR诊断照片、火车票、汽车票、登机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现场盘问后,能主动交代体内藏有违禁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其辩称吞下毒品可疑物是受到胁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受他人指使,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欲乘坐CZ8174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至重庆市。赵某某在景洪市嘎洒国际机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现场盘查,赵某某承认体内藏有白色塑料膜包裹、有拇指大小的东西,经X光机检查发现赵某某体内有异物存留。之后,从赵某某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328.0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拘留、逮捕时间同起诉书所列一致。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机场公开缉毒时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2016年10月18日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决定对赵某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5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对赵某某运输毒品案管辖。2017年2月14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昆明市检察院对赵某某运输毒品案审查起诉。2017年3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审判管辖。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景洪市嘎洒国际机场开展公开毒品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现场盘问。经盘查,该男子承认吞了60多颗白色塑料膜包裹、有拇指大小的东西,是什么东西不清楚。经核实该男子叫赵某某,男,汉族,1992年07月13日出生,随即公安民警将赵某某口头传唤至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5、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8.03克。被告人赵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6、火车票、汽车票、机票、医院DR检查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已在卷佐证。

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1日我在广州上班,期间我在QQ(15×××80)上看到有人发布带货的工作,带一次可以赚一至两万。我在QQ上说我想带,对方让我先到昆明,然后帮我安排,我就自己买了火车票坐到昆明,到昆明后我按照对方的安排到了南部客运站,对方就在QQ上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打电话过去后,电话中说普通话的男子让我在客运站门口等着有车来接我。过了10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开着一辆未挂车牌的新轿车接我前往景洪市客运站,到达客运站后我又联系与我聊QQ的男子。他让我坐车到打洛,之后又让我做摩托车到勐腊,到勐腊后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接我到了这个男子住的一个公寓。房间里还有三四个男人,在此期间这个男的就把苹果削成拇指大小形状让我吞。2016年10月16日晚,这个20岁的男子就拿了一袋拇指大小的用塑料薄膜包装好的,颜色有点淡黄的一颗一颗的东西让我吞,并告诉我吞下后带到成都就给我10000元,一直到2016年10月18日02时左右我共吞了67颗,06时左右这个20岁左右的男子就送我到打洛,然后就让我买客车票到景洪市机场用我的身份证换登机牌先飞重庆,到了后再坐黑车去成都。这名20岁左右的男子让我带好票据,到了成都一起报账,到景洪市机场后我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与我联系的QQ号码81×××01,网名叫诚信。与我联系的这个20岁左右的男子,我手机里储存的名字是“哥”,电话号码:131××××3142。在被抓获前,赵某某怀疑吞下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

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的一部黑色ZTE手机(138××××3938)内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发现该号码2016年10月11日在昆明,12日到景洪,12-18日在勐海县小勐拉翱翔公寓附近,2016年10月18日在景洪与西双版纳手机号码为131××××3142的人通话。

9、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春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其体内毒品可疑物未排完,无法送入看守所羁押。2016年10月22日19时26分,赵某某体内毒品可疑物排完后,为防止其身体出意外,让其在昆明市春城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直至2016年10月24日22时许送至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羁押;在侦办赵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中,在取样送检时,为尽量保存物证原始状态,故根据鉴定时检材的实际所需对海洛因毒品可疑物取样0.1克供检测。该案所取的毒品可疑物的样本在实践操作中足以对其成分进行认定。从赵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已入库,无法再次取样检测。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采取体内高度隐秘的方式予以运输,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辩解其吞下毒品可疑物是受到胁迫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吞下毒品可疑物后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均可以主动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求助,而被告人赵某某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仍继续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其辩称受到胁迫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本案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因形迹可疑,接受当场盘问时即交代了其体内携带60多颗白色塑料膜包装、有拇指头大小的东西,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8.0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