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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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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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何晓露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5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1年x月x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廖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陆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x,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x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露,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x月xx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2发生冲突后,在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北路禄劝运政分局北侧一烂尾楼二楼内用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行凶后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相继离开。同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该楼烂尾房二楼南侧一房间内发现廖某2尸体,经法医鉴定,廖某2死亡原因系被钝器反复击打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25日,张某某在屏山镇五星路农机旅社门前、康某某在屏山镇旧县村委会南村一出租房内先后被公安民民警抓获;5月27日,刘某某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法格村委会仓房村田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康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身份情况向本院举证,未对具体诉请项目出示相应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共同持械将被害人廖某2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以上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康某某与被害人并无矛盾,殴打被害人只是帮朋友出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向刘某某、张某某要钱要酒,并动手打过他们;刘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本案从犯,且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暂住在禄劝县屏山镇南北路禄劝运政分局北侧一烂尾楼二楼内。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廖某2在该烂尾楼内喝酒。过程中,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因之前廖某2曾多次到烂尾楼住处纠缠刘某某、张某某要钱买酒,并提走他们洋芋等事心生不满,遂使用棍棒、木板殴打廖某2进行报复,后致被害人廖某2被钝器反复击打四肢,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过多,文章中作删减)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且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即持械殴打被害人廖某2,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起犯意并积极持械行凶,所起作用不分大小,地位不分主次,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的线索未被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三被告人因琐事矛盾对被害人廖某2心存不满,继而共同殴打被害人进行报复所致,本案案发确属事出有因;另外,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适当考虑本案案发起因,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

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所提丧葬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5231.5元,由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提诉请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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