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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晓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好人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都在延续着劳务关系。2016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个月的修养时间,并延长了休假时间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上班的通知后,未按时到岗上班提供劳务,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由被上诉人无故不到岗提供劳务的行为于2016年12月31日自行解除。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成立的是劳动关系,并非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并没有与上诉人结束劳动关系,现劳动关系仍存续。

好人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用工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提供劳动。2016年10月13日,被告受伤住院,后未再到岗劳动,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因伤休假,按2016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绝对平卧1月,外固定支具1月,应于11月25日结束休假。经人事考虑,给予延长休假至12月31日。休假期间,财务正常发放基本工资。现休假已经结束,通知你本人回原岗位上班。请接到通知后,3天内回项目报到,否则按旷工论处。若因故因病不能回来报到,请提交相关证明。因病休假,请提交昆明本地二级以上人民医院病休证明,其他医院公司无法受理。”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后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李X与被申请人昆明XX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按月领取报酬,受原告的劳动纪律约束,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确认自2015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制定规范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约束、管理,劳动者应当遵循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给予了两个多月的休息时间,被告在原告2017年1月5日书面通知其三日内到岗后至今仍未到岗劳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在医疗期无法上班等的情况,可见被告客观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9日解除。综上,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李X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什么时候?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李X应服从甲方的管理,无条件遵守公司工作纪律,工资按《物业保洁部管理体系》及《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并明确了严格的请休假制度。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按医嘱给予被上诉人两个多月的休息时间,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其三日内到岗,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到岗劳动,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医疗期无法上班等情况,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第9条规定“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9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人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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