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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何晓露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5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露,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CZ6xxx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郑州,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所穿的旅游鞋鞋垫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60.7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记录、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于被利用型的毒品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CZ6370次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前往郑州,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所穿的旅游鞋鞋垫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60.7克。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盘问时就交代自己携带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证实2016年8月13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开展查缉毒品时,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朱某某。云南省公安厅指定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管辖。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

2、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8月13日,民警在景洪市机场公开查缉时查获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民警盘问中,朱某某回答自己穿的运动鞋内有毒品。

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2016年8月13日乘坐CZ6370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郑州。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2016年6月我加入了一个贷款QQ群,在群里看到一条可以挣5000元的消息,联系之后对方讲是帮带毒品,事成之后给5000元的好处费。2016年7月中旬,我就和之前在QQ群联系过的人联系,他帮我买了一张从上海到昆明的火车票,2016年8月7日4点多到昆明,又坐小轿车到普洱,后又坐大巴在晚上11点多到景洪。第二天早上坐客车去打洛,接着又坐摩托车到了缅甸的小勐拉,QQ上跟我联系的的这个人(“胖子”)来接我,他把我安排在小勐拉的一个宾馆住下。我在宾馆住了三天,在这期间我跟“胖子”子讲我不吞毒品,后来“胖子”拿了一双蓝色红条纹旅游鞋,把毒品放在鞋子的鞋垫下面。2016年8月11日,我穿着装有毒品的旅游鞋从缅甸到打洛后又坐车到景洪机场,“胖子”用一个叫刘利军的男子的身份证帮我定了机票,之后我就坐飞机到了郑州。到郑州后我把毒品交给接我的男子,他给了我5000元钱。2016年8月12日又从郑州坐飞机到景洪,接着又到小勐拉,还是“胖子”接我,把我安排在一个宾馆,昨天晚上“胖子”到宾馆着我,然后从他裤子口袋里拿出两块包装好的毒品放在我穿的旅游鞋的鞋垫下面。今天中午11点多我坐摩托车到打洛,后又坐大巴到景洪机场,我拿着刘利军的身份证换了登机牌,然后我在机场吸烟室吸烟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6、毒品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8月13日,民警从朱某某所穿蓝色旅游鞋内鞋垫下提取到2块毒品可疑物。

7、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毒品净重260.7克。

8、可疑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告知朱某某。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毒品、登机牌、旅游鞋、居民身份证、手机一部进行了扣押。

10、毒品入库记录,证实扣押毒品已登记入库。

11、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毒品称量毛重、净重,当着朱某某面进行封存。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完成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就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6年8月13日起至年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0.7克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旅游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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