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乐星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浙江

鲍乐星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2:00

  • 执业律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36372849点击查看

劳动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鲍乐星|时间:2023年06月12日|1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虞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04元(3594元×8×2=5750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员工作,工资为3594元/月。2019年2月18日,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2天,未遵守公司规定到岗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浙温鹿劳人仲案(2019)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应当依法纠正。

被告答辩称:原告方主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对公司规章制度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作为审理劳动案件的依据,员工手册已送达至原告,对其具有约束效力,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未提前两月请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虽公司员工手册经过变更,但对未请假旷工两日的规定从未变更。原告春节期间不在岗时间较长,其因个人在外经营原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请假不合理,且再三警告,原告工作岗位是仓储,无替代员工,其明知春节期间是公司旺季却旷工两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被告公司秉承以人为本原则,延长外地员工春节假期至14天,原告行为给被告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且是因为个人原因,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仓库员。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以回家过年为由向被告提出2019年2月1日至2月16日期间请假,被告提出其请假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改日期重新提交,而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日至2月14日请假申请被批准。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坐车时间较长晕车难受为由提出2019年2月15日至2月16日期间请假,同日,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公司规定时间到岗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处理。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259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504元、2019年2月的工资1853元。该委于同年6月4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1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9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钉钉对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公平合理。本案中,原告在请假未获批的情况下,旷工两日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开除的程度。被告提供了温州市鹿城区南郊杨X金属材料店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该店铺的经营从而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第7条规定两次以上旷工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聘用予以辞退;第58条规定,员工在累计旷工2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予辞退。上述条款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劳动合同及钉钉记录等反映原告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但不能作为认定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开除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在没有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7个半月,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504元(3594元/月×8个月×2倍)。

关于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月16日期间旷工,未提供劳动,2019年2月18日上午原告提出请假申请后被告随即作出开除决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月18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的2月份工资259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17日工资1559元(3594元/月÷21.75天×11天-2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504元、补发工资1559元,合计59063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全站访问量

    40284

  • 昨日访问量

    2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鲍乐星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