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律师多方努力,在一个月内快速调解结案,取得与诉讼一样的结果,其中担保费、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优先受偿权等均或支持。
民事调解书
(2017)京0101民初222号
原告:深圳平安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深圳平安公司与被告范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3752118.03元(包括代偿本金3662000元、代偿利息86744.35元、代偿罚息3373.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3143.84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以本金366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项3752118.0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代偿滞纳金;4。判令原告对被告巳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03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徫师费损失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与出借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662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月19日正。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主合同项下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3662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出借人平安普惠公司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两年原、被告亦于当日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胡同2号院4号楼5层1门503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次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3月22日平安普慮公司依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366200元,借煮期限为6个月,年息为8.2%,月担保费率为0.24%,手续费率为3%,按月仕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代被告向岀借人平安普惠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752118.03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亦未继续支付相应担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询,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偿还全部款项,但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希望可以延期还款。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须于1个月内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对此表示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于二O一八年四月六日前向原告深圳平安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共计三百七十五万二千一百十八元零三分
二、被告范某于二O一八年四月六日前向原告深圳平安公司支付担保费二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八角四分及律师费一万元;
三、被告范某于二O一八年四月六日前向原告深圳平安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自二O一七年九月十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项三百七十五万二千一百十八元零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四、若被告范某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深圳平安公司有权对被告范某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503号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