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24民初4431号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将自有坐落在香河县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权属证号为冀(2017)香河县不产权第00**87号。转让价款为*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首付款*元,余款*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付清,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5日内,双方共同前往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杈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确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并未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均为虚假;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违背交易习惯;三、原被告双方至今从未见面,也并不认识,本案事实为借民间借贷的外衣,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中,香河县公安局对张某被骗一事已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就张某被骗一事已受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事实与该刑事犯罪案件相关,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