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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巫XX公众场所受伤,监护人法院依法认定无责

2026-02-16
2026年02月16日 | 发布者:林涵 | 点击:43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2024年6月29日晚上,巫XX在XX商场正常走路时被保洁拖把绊倒。第二天,巫XX到三明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踝骨折。医生要求马上住院手术,但巫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巫XX尚小...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2024年6月29日晚上,巫XX在XX商场正常走路时被保洁拖把绊倒。第二天,巫XX到三明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踝骨折。医生要求马上住院手术,但巫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巫XX尚小,希望能保守治疗。2024年7月1日,巫XX到晋江市新塘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一天后,由于被告要求巫XX到三甲医院住院治疗,巫XX就出院于2024年7月4日到泉州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骨折。泉州市XX医院说可以保守治疗,巫XX就在泉州保守治疗,巫XX经常往返三明与泉州两地。2024年10月29日,巫XX到三明市XX医院拍片复查。2025年3月3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建议被鉴定人巫XX护理期为陆XX(60天)、营养期为陆XX(60天);2.被鉴定人巫XX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拾级。

★法院认定:从案发监控视频来看,案发现场在XX商场通道,该通道作为消费者频繁通行往来的区域,保洁员陈XX在通道上清洁地面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拖把横放在通道上,导致巫XX在通过该通道时被横放的拖把绊倒受伤。保洁员陈XX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巫XX受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XX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XX商管公司作为XX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保洁员进行清洁地面时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隔离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发时巫XX在前行走,母亲熊XX紧随其后看护,符合一般人看护孩子的注意义务,尽到了必要的监护责任,熊XX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一、福州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巫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6,868.16元

二、XX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巫XX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责任,XX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福州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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