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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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的事情专业的人做- 掩饰、隐瞒罪板块

发布者:胡华东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300人看过

用实力展现结果---下面是掩饰、隐瞒罪板块的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佛南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甲(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因本案于20**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乙(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因本案于20**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首市东升镇*******,因本案于20**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年*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首*********,因本案于20**年**月**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陆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卜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甲、陆乙与“老姨”(另案处理)携带手套等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村工业区路边被害人陈某某的商住楼,三人撬锁入内,在一楼的新泰纺织有限公司和二、三楼陈某某的住宅,盗走陈某某的现金4****余元及佳能牌E*****相机一部、项链两条、吊坠一个、手镯两只、珍珠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玉珠链一条(共计价值43981元)。破案后,起回赃物珍珠项链一条、玉手链一条、玉珠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

二、同年**月*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甲、陆乙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翻墙潜入厂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4**元、大卫杜夫牌香烟五条(价值9**元)。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同月*日*时许,被告人陆甲、陆乙伙同陆丙(另案处理)三人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有限公司,翻墙潜入该公司后,盗走被害人易某某现金3****余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玉镯两只、玛瑙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盗的玛瑙手镯一只、翡翠手镯一只,共价值1260元,其余被盗物品无法核价。破案后,起回赃物玛瑙手镯一只、翡翠手镯一只已发还被害人。

四、同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甲、陆乙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翻墙潜入厂内,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索尼DSC-******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五、同月1*日2*时许,被告人陆甲、陆乙携带铁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兴********有限公司,撬开防盗网后入内盗窃,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三星GT-I9100G型手机、三星D888型手机、诺基亚N8型手机各一部、硬盘录像机一台、OLYMPUS数码相机一台、保险柜一个。其中,保险柜内有现金1***元、本田奥德赛汽车钥匙、L***S汽车钥匙、POR****E汽车钥匙各一条、公司公章等物。得手后,陆甲打电话召来被告人卜某驾驶的粤Y7***0号小轿车,运载上述赃款、赃物逃离现场。途中,陆甲二人告知卜某保险柜是盗窃所得,三人试图撬开,但未果,便将保险柜匿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一环的辅道旁的草丛中,后各自离开。

次日凌晨,卜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上述保险柜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同意将其搬走。此后,刘某驾驶粤YXY***号小轿车搭载卜某来到匿藏保险柜的草丛,将保险柜搬运至佛山一环麻奢路段辅道边,用工具撬保险柜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卜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到出租屋将陆甲、陆乙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14***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陆甲、陆乙共计参与盗窃五宗,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甲、陆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以卜某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甲、陆乙盗窃,被告人卜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自制工具十六条、手套三双。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陆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甲、陆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年1*月1*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1*月**日起至2***年*月**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起获的起获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自制工具十六条、手套三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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