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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八――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分析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破产清算 |3401人看过

破产重整法律实务之八

――破产程序中的留置权分析

案例1:甲公司在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债权,同时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与甲公司另有已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并且债务人已向甲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债务人出售合同价格60万元,如果在市场上公开处分,变现价值可能不足50万元,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受理后,甲公司扣留该批货物,向管理人主张留置权,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分析: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确实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并且债权人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因此可以留置。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虽然欠款与运输的货物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都是运输合同关系,但债务人的欠款与本案的运输合同之间无关联关系,是其他的运输合同的应付款),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同为企业,因此,本案的留置属于商人留置,不受需要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案也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形。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虽然债务人的出售合同价值高于50万元,但留置者(甲公司)处分该货物的处分能力不能与债务人的专业能力相比,对其来说,其处分价格可能达不到50万元,这里法律规定的留置价值应该是指的留置人的处分价值,因为是留置人处分留置物后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债务人来说,虽然留置权人的处分能力不足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法律对该情形下给予了债务人其他的救济通道,这就是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的,留置权人处分留置物,应该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期间,只有债务人在合理的履行期间不履行的,留置权人才能处分留置物。因此,从以上分析看,在正常情况下,甲公司是可以对债务人行使留置权的。虽然表面上看,甲公司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应为破产债权,而留置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而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债权的清偿应为管理人实施,债权人能否通过留置获得清偿值得怀疑,但实际上,上述留置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为债权人合法占有,只是其主张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这应该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留置权就已经存在了,其主张是对留置权的实现,在这点上,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与作为意定的担保物权的抵押权等是有区别的,意定担保物权是当事人间设立的,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了意定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如不动产、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分别为物权法的第187条、188条、189条,而实现则为第195条),而留置权的设立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规定了留置权的实现,这就是物权法第236条,债权人留置后,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的,则其可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我们有必要探讨债权人既然能实现留置权,则留置权必也有设立之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30条,实际揭示了留置权设立的时间,这就是债权人同时具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并且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之时,这时,债权人就对占有的债务人财产享有了留置的权利。由此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债权人的留置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此债权人的债权是有担保的破产债权,其有权就留置物优先受偿。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应根据破产法第37条,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留置物。结合本案例,对于第37条的留置物的市场价值的判断,应该是基于债务人的市场价值,而不是基于债权人的市场价值(类似于专用设备的价值判断规则),也就是管理人取回担保物、留置物的判断基础也应该是基于对债务人有益。在适用该条时,如果留置物的价值低于债务,但该留置物对债务人具有其他的重要合同价值,并且债务人受限于时间的约束,需要立即赎回留置物,笔者认为,管理人可基于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规定,突破第37条规定的市场价值判断而赎回留置物,或者在判断第37条的市场价值时,应添附对债务人有益的其他价值于市场价值之上。

案例2:甲公司在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又与甲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债务人委托甲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该批货物债务人出售合同价格60万元,如果在市场上公开处分,变现价值可能不足50万元,现甲公司扣留该批货物,并向债务人主张留置权,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分析:一般情形下的留置权,案例1已作分析,本案例与案例1的区别在于本案的债权人主张的留置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而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此时,留置权能否成立,如留置权能成立,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又若何?

   债务人破产裁定受理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存在如下的问题:

1 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在留置前,应该认定该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该债权产生时是普通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并未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该普通债权,转化为对债务人破产后的普通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性质认定应该是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性质,其行使权利的基础是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债权性质,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权为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债权的例外情形,对此,破产法有专门规定,如第53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54条规定的受托人的受托损害请求权,第55条的票据兑付人或者承兑人的兑付或承兑请求权。因此,在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前,本案的债权应该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而不是有担保物担保的优先破产债权。

2 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受偿是在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控制下的管理人执行债权清偿方案的特别程序受偿,债权人不再需要通过私权力或者另行向公权力机关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通过留置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法律明确禁止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举重明轻的逻辑规则,当然,更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法律规定之外的私力救济,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债权人除非基于管理人的意愿(可以将管理人理解为债务人的法定代理机构),或者除非基于破产申请前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使(如抵销权、抵押权、留置权、合同履行抗辩权等),其无权就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权利来保护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权。

   3、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与意定担保物权在成立上有重大区别,意定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意设立,其成立时间为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如物权法第187条、188条、189条分别就不动产的抵押权、动产的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成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其成立时间是确定的,自成立时,担保物权人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而对留置权来说,其成立不受担保人的意志影响,只要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以及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其就可以成立了,其成立以留置权人占有动产为标志,并不需要相应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对留置权的意思表示表现在留置权的实现上。就本案而言,债权人的留置权的成立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而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因破产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通过破产程序分配的部分,因此,债权人即使对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其也只能主张就破产分配的财产利益优先受偿,而该优先受偿无须留置权进行保护,法院通过批准管理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进行了公权保护,所以,该情形下留置权并不成立。对于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上面的分析也是适用的。

   因此,本案的债权人只能申请普通破产债权,其不得留置债务人的待运货物,债权人的留置行为既为违约行为,也为侵权行为。

案例3:甲公司在债务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债权,管理人与甲公司后又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债务人委托甲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该批货物债务人出售合同价格60万元,如果在市场上公开处分,变现价值可能不足50万元,在债务人未清偿拖欠的债务后,甲公司扣留该批货物,向管理人主张留置权,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例与前面的两个案例比较,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管理人的经营活动,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及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甲公司有权对留置的财产行使留置权,除了诉讼管辖法院只能是破产受理法院外,债权人可依物权法的规定正常行使留置权,实现自己债权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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