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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学习笔记(下)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6日|分类:破产清算 |641人看过

破产法学习笔记(下)

十七、债权申报

1、申报的对象:所有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附条件的债权人,担保人。(第44条)

2、申报期限:法院确定,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第45条)

3、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

1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补充申报,破产程序终结后,权利丧失。(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丧失重整期间的表决权(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丧失和解期间的表决权(第100条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注:本法规定的权利主要有:

4、几种特殊债权的处理规定:

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附条件、期限的债权(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3)职工债权:债权人不申报,由管理人公示,债权人可以异议。(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连带债权:可单一申报,也可共同申报。(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5)保证人不论代偿与否,均可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申报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6)合同被解除的,对方可以损失赔偿申报债权(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7)受托人可对委托费用和损失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8)票据付款或承兑人可申报债权(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注:对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赔偿,委托人的委托费用、票据兑付产生的债权,都不一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可能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发生的,而这些债权又不属于共益费用,故法律在此规定其为破产债权。

5、债权人会议的权利。(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注:核查债权,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对自己和他人的债权异议,“如果在债权人会议上无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的数额或者性质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确定债权”释义P93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后,债务人可否继续营业由债权人决定。

6、债权人的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1)普通债权人享有全部的表决权

2)债权未确定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3)担保物权人对和解及财产分配方案无表决权

7、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

1)一般事项,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过半,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债权数量)为无担保的债权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2)和解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为特别决议,除人数过半外,债权数量应占无担保的债权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撤销的理由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决议内容违法、会议召开程序违法、表决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出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以及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之处”释义P97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8、债权人会议的提议与召集、通知

1)提议人;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2)召集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3)通知:提前十五天(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9、债权人委员会;

1)组成(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职权,主要是监督管理人(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十八、破产重整:破产重整与和解是破产程序中的特别程序,在该部分有规定的适用该部分的规定,该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其他部分如债权人会议、破产申请受理等的规定。

破产重整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申请阶段,二是重整期间,该阶段起于法院裁定重整(裁定重整,只是已进入重整进程,但并非批准重整),止于重整程序终结,重整程序终结包括两种情形,法院不批准重整和法院批准重整,三是重整执行,重整执行不属于重整期间,执行的结果可能是重整执行完毕,也可能重整被裁定终止,进入破产清算。

重整期间,可以是债务人管理财产事务,也可能是管理人自行管理财产事务;而重整执行,只能是债务人执行重整事务,管理人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债务人可能是原股东控制的债务人,也可能是股权调整后的债务人,债务人是指的法人延续的债务人,而不是指的实际控制不变的债务人。

1、重整的申请。(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1)债务人:两种情况,一是在自己直接申请重整,二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申请重整;

2)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

310%以上的股东: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申请重整。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挽救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制度。重整制度在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和复苏,以避免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而导致大量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释义P105

1、重整的决定:法院审查并裁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间: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在一些国家又称为重整保护期,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个别清偿;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增加成功的可能性”释义P107,重整程序终止之日:

1)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6+3)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第86条的债权人通过下的批准,第87条下的债权人不通过下的批准)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已获得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得到法院的批准。

3、重整期间的法律效力。

1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法律效力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重整期间,如管理人的财产追回权,保全的解除权、执行和诉讼的中止等。

其他特别的效力:

2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自我管理:(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3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可聘请债务人的管理人员进行具体管理(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4担保物权暂停行使。

5新的借款的贷款人可要求提供担保。(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6取回权的行使须符合约定条件(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7股东不得主张分红。

8董监高除非法院同意不得转让股权。(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4、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5、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在裁定重整之日起6+3月的时间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6、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1)表决分组:一般分为有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税务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对于普通债权组,还可以设立普通小额债权组,如果普通债权组内部还有优先级的,或者债权中还有其他优先级的,则也要设立相应的债权组,(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注:设立小额债权人组的意义“在实践中,大债权人往往人数少但是债权额很大,而小债权人往往人数很多但是债权额却较小。如果把所有的普通债权作为一组进行表决,按照同一比例清偿,重整计划草案很难取得出席会议 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如果对小额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释义P119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则还要另设出资人组(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2)表决通过:各组均通过(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每组通过的标准为(第八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不得减免未划入个人帐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即统筹的部分社保费用(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3)未通过的表决组,还可以协商再表决一次。

4)请求法院批准重整计划。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可能批准,也可能不批准,未通过的重整计划,法院也可能强制批准,但强制批准是有先决条件的。(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7、重整计划的执行

1)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由管理人负责(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10、重整的后果

1)重整执行完毕,各方利益按重整计划处理,债务人结束破产程序,恢复正常经营。(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重整裁定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十九、和解

1、提出申请,并提交和解草案,申请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可直接提出,也可在破产程序中提出,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也可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注: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应有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如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已取得他人担保作为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担保的性质、范围、担保的实施等事项,或者取得银行贷款允诺的,应当将贷款的数量、贷款条件、贷款使用目的等事项,在和解协议查案中载明”释义P136

2、法院审查,符合的,裁定和解(此时只是进入和解程序,而非和解),并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草案。(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3、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的,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债务人接管营业,各方履行和解协议(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表决未通过的或虽通过但法院不认可的,终结和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和解协议批准后的效力:

1)对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3)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债权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5)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债权按协议减免。(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注:和解与重整的区别:1)和解协议未通过的,法院不得裁定认可(第99条);2)裁定和解的(注意裁定和解与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是不同的),担保权人可行使担保物权(第96条)。

4、和解协议的瑕疵和履行中的救济

1)因债务人欺诈或违法而订立的和解协议无效,但因此的未超额受偿不予返还。(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2)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承诺的债权调整失效,和解期间的担保有效(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二十:破产清算

1、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

1)有权提出破产清算的主体: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2)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破产申请受理而未进入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的;破产重整未批准的;债务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和解协议无效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2、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上为拍卖,经债权人会议决定可以变卖。(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3、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破产财产分配原则上为货币。(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为管理人拟定,法院批准,管理人执行(第115条、116条)

6、不确定的债权先提存,待确定后再分配,未领取的债权和未分配的债权及应追偿而追回的债权最后再分配,余额上交国库。(第117条、118条、119条、1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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