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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以及怠于清算责任的分析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6日|分类:公司解散 |566人看过

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以及怠于清算责任的分析

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以及清算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条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立法目的探究

公司法184条规定了公司应该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依笔者的理解,公司法184条规定立法目的不外乎如下两个:1、相应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的需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存继和消亡需履行一定的手续,如此才能确保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掌握公司信息,确保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2、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不能再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但其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仍然存在,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仍然有效。公司解散后,需通过特别的清算程序去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

三、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不按法定期限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应该理解为一种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基本原理,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如下三个条件:1、有侵权行为发生;2、有侵权结果的存在;3、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就司法解释二18条第一款而言:侵权行为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侵权结果就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果联系就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公司不及时清算而导致。

在我们处理的某某托管企业清算案中,A公司作为托管人、实际控制人在一些托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进行清算,而是选择处置这些企业的资产用以偿还托管企业对自己债务。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呢?也即在这种情形下,托管企业的其它债权人是否能够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从我们了解到的材料来看,笔者认为并没有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理由如下:

18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应作狭义理解。也即这种贬损、流失、毁损或灭失应理解成公司财产市场价值的下降,诸如公司设备未及时处理而贬值、公司的房屋未及时修缮而贬损、公司的应收债权未及时收取而过时效等等。

对那些将公司财产以市场价格处置并用于抵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财产的贬损流失。因为这个按市场价值处置的资产并将处置的价款用来抵偿债务,虽然使得公司持有的资产减少,但是公司对外负债也相应的减少,公司的总资产并没有发生减损。

故对A公司用处置资产抵债的行为,并不符合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A公司不应因为这一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四、对依据合同法52条请求主张托管企业对A公司的清偿行为无效的规定观点的思考

有观点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在15日内进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而是将公司的财产处置用来归还自身的债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定,因为在清算的情况下,所有债权人应平等分配债权,而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清算义务人能够控制公司,所以这种清算义务人不开始清算程序,而是将用企业的资产偿还对自己的债务,可视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进而其它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52条撤销此清偿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权利需要权利人主动去行使,而不应是依赖他人。对那些出现解散事由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债权要得以实现,公司法已经赋予了其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要求法院强制清算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其申请公司破产的权利。权利人不去行使这些权利,而是坐等公司清算人自行清算掿便车,再去分一杯羹,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

第二,债权是平等的,在特定的措施未开始前(比如清算、破产等程序),公司对债务的偿还是自由不受限制的,公司向任何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作出清偿,均是应是有效的。故只要A公司对托管企业的债权是合法的,对这些债权的清偿也就是有效的。

第三,法律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足够的向怠于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手段,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已经稳定的经济关系的破坏,只有符合特定的条件才能行使,即其保护的利益应该是比破坏稳定的社会关系更重大的利益。法律已经规定了债权人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的救济手段,这种救济手段体现在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也即前面我们已经论述过,在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一条去主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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