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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法院不支持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3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CX公司、OH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度CX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向OH公司送货,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220405.62元。2014年8月14日,OH公司向C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2013年共欠CX公司220405.62元,同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并加盖OH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保证。CX公司主张OH公司在作出还款计划后,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CX公司货款200405.62元。CX公司还提供了相关增值税发票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印证。C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OH公司支付货款200405.62元;2、OH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本金200405.62元计算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3、OH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CX公司、OH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CX公司按OH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的义务,OH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OH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CX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CX公司诉请货款200405.6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CX公司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OH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CX公司货款200405.62元及利息(利息以200405.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C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OH公司承担。

上诉人OH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判决OH公司无需支付CX公司利息11000元(从2014年1月1日暂一审、、计算至上诉日)。二、判决上诉费由CX公司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其依据错误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错误。因CX公司所送货物部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品质量导致的损失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双方就货款未予以最后对账确认。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亦未予以明确,故OH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CX公司利息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OH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CX公司答辩称:

OH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所说的质量问题并不属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就货款的金额及其还款计划已经达成了协议,OH公司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所列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所以OH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CX公司、OH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C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OH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OH公司尚拖欠货款200405.62元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OH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不予采信。OH公司主张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未予以明确,故不需要支付利息,二审认为,OH公司向C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于2013年拖欠CX公司货款,故一审判决OH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OH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律师作为CX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在收集完毕相关证据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全部都支持了诉讼请求。在二审中OH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其辩称的理由站不住脚,根本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因此,二审会维持原判。在此律师提醒,如果产品真有质量问题,一定要收集完善相关证据,特别是不能随意提起反诉,这样会白交了诉讼费而得不到任何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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