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YM器件公司是一家手机摄像头镜片生产商,2014年1月至7月期间,XW公司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YM器件公司采购手机摄像头镜片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YM器件公司接到XW公司所下的订单后立即组织生产,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XW公司深圳XW公司开具了货款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45563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至2015年1月份,XW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425637.30元迟迟未付,YM器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XW公司清偿货款425637.30元及利息30331元(利息以425637.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以上共计455968.33元;
二、XW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YM器件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XW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XW公司深圳市XW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M器件公司深圳市YM器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25637.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人民币425637.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XW公司深圳市XW公司电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69.76元,由XW公司深圳市XW公司电子有限公司承担。YM器件公司深圳市YM器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9.7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XW公司深圳市XW公司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9.76元。
律师观点分析
XW公司虽未出庭,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官根据律师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最终,法官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并且还支持罚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算是一种补偿。另外,诉讼费也是判决下来后,胜诉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