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朋友问我关于养子女继承权的问题,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继承的问题在《继承法》第十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要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全问题需要分析具体的情况以界定其是否具有继承权。
第一、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未办理登记,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中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因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2年《收养法》,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相互具有继承权。
第二种、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未办理登记,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中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笔者认为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92年前的收养关系不适用1992《收养法》。19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92年前没有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在92年前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未办理登记,也未签订收养协议的收养关系中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不具有继承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