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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潘XX、任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吕鑫 | 点击:2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张X与被告潘XX、任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潘XX并接受被告任XX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潘XX、任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潘XX并接受被告任XX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租于被告潘XX,租赁期限为2003年11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任XX系被告潘XX之妻。截止至2013年9月4日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房款26379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清偿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无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6379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1.22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潘XX、任XX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夫妻系多年好朋友,二被告刚到哈市来的时候,原告说有一处房子非要出租给被告。2005年被告给原告5000元,2007年的时候原告在被告这开发票税钱也没有给被告,且双方是合伙做生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拖欠房屋租金欠条一张,并明确表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事实,该欠条经由被告亲笔签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短信截屏,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催款,并非如被告所说未向其主张。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不清楚。
证据三、手机视频,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三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一、证据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租于被告潘XX,租赁期限至2008年10月25日。2013年9月4日,被告潘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租房款26379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清偿拖欠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无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潘XX欠原告房租款263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潘XX偿还欠款,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291.2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X与被告潘XX系夫妻关系,理应对被告潘XX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称其于2005年曾给付过原告5000元及其他抗辩理由,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潘XX、任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X房租款26379元;
二、二被告潘XX、任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上述欠款利息2291.2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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