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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吕鑫 | 点击:2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邵X与被告李X、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程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X与被告李X、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程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及委托代理人吕X、张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邵X诉称:2015年8月28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程X驾驶的型客车在哈尔滨XX与南兴街交口与被告李X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X与被告程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邵X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到哈医大二院治疗,被告均未承担过任何费用。经了解,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01.54元(其中医疗费11097.46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361.08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113元)。具体赔偿形式为,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XX公司和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各50%比例赔偿原告。二、上述赔偿不能满足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和程X按事故责任各50%比例赔偿原告。三、鉴定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程X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寿XX公司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的规定。原告邵X在起诉中自认,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乘车人员,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的对象。故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X、被告程X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邵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程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XX与南兴街交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程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哈医科大二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黑龙江省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三、省医院及哈医大二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急诊、住院治疗费共计11097.46元。具体项目如下,挂号费4元,诊查费5元,急救费408元,住院费10260.46元,放射线X线200元,会诊费200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2个月,需1人护理一个月。
证据五、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6000元/月,因伤误工造成误工损失12000元。
证据六、护理情况说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母亲万XX进行了护理。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中心挂号费1元及诊查费2元,共计2113元。
被告李X对原告邵X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对原告邵X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事人签字一栏仅有万XX签字没有被告方签字。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15时,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15时,中间有近24小时的时差,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月收入6000元。因我国个人所得税起算点3580元,该证据未体现已交个人所得税。其次该证据不是XX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且原告没有出具单位的劳务合同。
对证据七不予质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程X对原告邵X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邵X的证据来源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
被告程X举证情况如下:
交通事故协议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程X、李X负同等责任。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车上人员受伤的险种。原告坐被告的车受伤,保险公司应该给赔偿。
原告邵X对被告程X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有车内乘客险的问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李X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程X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程X的证据来源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系车主,被告程X系车主。2015年8月28日15时,原告乘坐被告程X驾驶的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哈尔滨XX与南兴街交口时,与刘XX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出现场进行了处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程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在哈医科大二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诊断结果为,原告头部外伤、鼻骨骨折,牙齿松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以下费用,挂号费4元,诊查费5元,急救费408元,住院医疗费10260.46元,放射线费200元,会诊费200元,以上共计11097.4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2110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省医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伤误工2个月,需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被告李X对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X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投。以上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伤前在中山市XX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因事故造成工资损失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对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X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以上车辆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不属于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的对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请求被告人寿XX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下合理损失按以下顺序和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97.4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097.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程X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0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61.08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内直接赔偿原告。因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3元由被告被告刘X、程X各承担二分之一即10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邵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邵X医疗费不足部分1097.4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邵X护理费4361.08元、误工费12000元及交通费30元;
四、被告刘X、程X各赔偿原告邵X鉴定费2113元的二分之一即1057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邵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刘X、程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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