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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吕鑫 | 点击:2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姚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X向本院提出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与被告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开庭时止的逾期利息402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的两张信用卡中刷出共102600元。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此期间实际发生的刷卡数额为10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总金额为1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孟XX辩称,原、被告为同性恋关系,长期居住在一起。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的二张信用卡进行消费,用于二人日常生活。被告不清楚一共消费了多少钱,当时也用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过。二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签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下午。当时形成了二张借条,都是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内容书写的,均是原告威胁被告书写形成的,其中有一张借条原告不让写是向谁借的钱。被告没有向原告朋友借过一万元钱,因为被告当时身上有刑事案件,原告以此威胁被告写借条,被告不写,原告就要送被告去派出所。被告写完借条后,原告给被告母亲打电话要钱,但被告母亲没给钱。当天原告就把被告送到黎华派出所了,当时被告到黎华派出所时也把受威胁写借条的事说了,但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无记录。原告让被告写的借条中的钱是什么钱被告不清楚,可能是原告拖欠的那二张信用卡的钱。原、被告二人消费透支的信用卡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且两张借条是在原告威胁下形成的,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二张及交通银行及兴业XX信用卡明细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均予采信;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黎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但其关于孟XX向姚X出具了两张借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相印证,且无孟XX受胁迫形成借条的表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前,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产生十多万元的账单。为此,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总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止。孟XX在借条中承诺按期足额还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现因孟XX未给付上款,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孟XX与原告姚X已就信用卡消费账单中的透支金额达成合意,孟XX还以借条的形式向姚X承诺还款110000元,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XX称原、被告消费透支的信用卡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欠款,但被告却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孟XX关于两份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及均为受威胁形成的陈述因未能举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给付自承诺还款之次日(2016年6月11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4024.60元(110000元×4.35%÷365天×30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偿还原告姚X欠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XX给付原告姚X利息402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孟XX负担,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姚X,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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