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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律师解读08

发布者:张林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769人看过

本期我们再来谈一谈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约定,从解释二的条文内容来看,主要是解决工期顺延以及引起的相应索赔问题,而“竣工日期”尤其是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其法律意义涉及的是给付工程结算款本金及利息时间的起算、计算违约金以及工程项目的风险转移问题,似乎对于承发包双方来说,意义更为重大,也更为紧迫;

二、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有几点需要我们关注:

1、质量是建设工程的根本和灵魂,只有经竣工验收优

良或者合格的建设工程(或者是经过施工单位整改后达到优良或者合格的),验收合格日才能被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进行认定;

2、在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竣工

验收报告的日期即为实际竣工日期,关键是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在这里建议大家最好将该条法律规定约定到具体的合同条款中,并且设置一项实效约定:首先,“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几日内组织验收”,其次,“若发包人在几日内不组织验收也不答复的,竣工验收报告视为已被认可”。

我们再来看第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工期顺延的规定。

1、“工期顺延”应当以有效的“工程签证”形式予以体现自不必说,实务中有权发出该类签证的一般为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问题是如果承包人手中的“工程签证”有瑕疵,或者无法取得时,又将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呢?该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即可。

这里就需要我们在制订有关合同文本时明确约定以下几点:第一、造成工期顺延的具体事项,例如设计变更、甲方没有开工证、延期付款、进场前未安排技术交底等等;第二、上述事项发生时,承包方通知发包方或者监理人的合理期限,在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中,最好明确是通知总监工程师、具体项目监理人还是通知监理单位即可;

2、谈一下个人对于这款规定局限性的认识,主要一点是,工期顺延既可以因发包人事项造成,也可能出于承包人的过错(例如承包人人手不足、租赁机械迟迟不能进场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或者是一些不可抗力事件(例如暴雨、暴雪等恶劣天气),对于承包人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除提出工期延误索赔外,亦可以要求工期顺延(当让无需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对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工期延误,是否按照工期顺延处理,双方更是应该对相关责任的划分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3、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在实务中,工期顺延几乎是每个工程都会出现的问题,再次建议大家,认真对待这一问题,首先是专业详尽的合同约定,其次是在施工过程中那个,一旦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应尽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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